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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江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江
杨敏峰(河北石家庄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敏峰,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江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款证明,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5分,但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讨要,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基本情况;
二、2014年5月20日被告杨某某向其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5分;
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6)冀0133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在该案中均为被告,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刘静辉借款100000元,在该案中原告刘江海向被告杨某某主张过该笔借款。
被告辩称,原、被告二人在一起合伙做过煤灰生意,在2014年5月20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箱原告提出借3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当时原告把利息扣除,只给了28500元,被告给原告写了证明,之后我在2014年6月18日到原告家把30000元还给了刘江海,当时原告说借条没有找到,出于信任我没有追要,之后原告一直再没有提过此事,没想到现在原告提起了诉讼。
被告已将借款还给了原告。
再说,时至今日,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其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杨某某借原告刘江海款3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所搭借据为证,被告也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此,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中利息的支付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在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时,原告预先把利息扣除,只给了28500元;还主张在2014年6月18日到原告家把30000元还给了原告;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再主张原告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冀0133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刘江海、杨某某均为被告,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刘静辉借款100000元,刘江海向杨某某主张过30000元借款的主张符合常理,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刘江海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杨某某借原告刘江海款3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所搭借据为证,被告也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此,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中利息的支付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在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时,原告预先把利息扣除,只给了28500元;还主张在2014年6月18日到原告家把30000元还给了原告;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再主张原告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冀0133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刘江海、杨某某均为被告,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刘静辉借款100000元,刘江海向杨某某主张过30000元借款的主张符合常理,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刘江海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旭宁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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