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民
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
宋琪(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
龙口市富洋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白寨镇西朱堡村人,住。
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江镇南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孟祥照,公司董事长。
被告: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港城大道626号。
法定代表人:徐金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琪,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口市富洋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海海涛新都H区。
法定代表人:姜宝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琪,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民与被告山东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房地产公司)、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族建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龙口市富洋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洋商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民、被告龙族建业公司、第三人富洋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经交付的购房款5万元及利息、交通费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014年5月间,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刘芳、杨亮数次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山东看海景房,在他们的再三鼓动下,我于2014年4月14日坐车到山东龙口,当日缴纳了2万元认购款,回来后,又通过银行交了3万元。
后来,因公司停产放假,无法在支付剩余房款,我于2014年7月份找刘芳、杨亮要求退还认购款项,他们同意后却采取推拖的办法,至今未退还购房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东海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被告龙族建业公司、第三人富洋商业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认购书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其约定事项并无法律禁止条款,应予履行。
双方签订项目认购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部分履行了合同。
但按照约定,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并未付清全部房款,已构成对合同的违约。
由于原告单方原因,致使不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经邯郸“翔海地产”工作人员刘芳、杨亮介绍,2014年4月14日到山东龙口看海景房,2014年4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龙族建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龙族·御景小城”项目认购书,约定:乙方认购“龙族·御景小城”6号楼2单元403号房A户型,建筑面积约40.0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742元,总价189965元。
认购书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甲方承诺在认购时限7天内为乙方保留所认购单位。
本定金于缴纳首期款或全款时直接转入房屋的购房款。
2014年4月26日前付清定金3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款139965元。
认购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刷卡形式当日缴纳了2万元购房定金,第三人富洋商业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2014年4月23日原告又通过银行给被告东海房地产公司汇款3万元。
被告东海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商品房收款专用收据。
至此,原告按约定交付首期房款5万元。
因原告在支付剩余房款时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4年7月份原告找刘芳、杨亮要求相关企业退还购房款项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民与被告龙族建业公司签订的“龙族·御景小城”项目认购书后,原告按约交付首期购房款5万元(含定金2万元转入购房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商品房认购书是独立的合同,系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为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签订的协议,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而商品房出卖人只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龙族·御景小城”项目由被告东海房地产公司开发,其2011年9月2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龙族建业公司未提供其有权销售“龙族·御景小城”项目的合法依据,故其与原告刘某民签订的“龙族·御景小城”项目认购书为无效协议,被告龙族建业公司因协议无效收取原告缴纳的5万元,应予返还。
被告东海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富洋商业公司在明知被告龙族建业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其对外签约提供账户、收取款项,系被告龙族建业公司进行该项活动的共同参与人,对外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故应与被告龙族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付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交通费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翔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被告东海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民诉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民购房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龙口市富洋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民与被告龙族建业公司签订的“龙族·御景小城”项目认购书后,原告按约交付首期购房款5万元(含定金2万元转入购房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商品房认购书是独立的合同,系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为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签订的协议,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而商品房出卖人只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龙族·御景小城”项目由被告东海房地产公司开发,其2011年9月2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龙族建业公司未提供其有权销售“龙族·御景小城”项目的合法依据,故其与原告刘某民签订的“龙族·御景小城”项目认购书为无效协议,被告龙族建业公司因协议无效收取原告缴纳的5万元,应予返还。
被告东海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富洋商业公司在明知被告龙族建业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其对外签约提供账户、收取款项,系被告龙族建业公司进行该项活动的共同参与人,对外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故应与被告龙族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付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交通费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翔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被告东海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民诉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民购房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龙口市富洋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苏庆新
审判员:杨清森
审判员:尤振国
书记员:吴小雪岳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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