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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民、张某某与马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刘某民,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张某某,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会,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马某某,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李友(系马某某丈夫),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上诉人刘某民、张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中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民、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会及张某某本人、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某与刘某民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就食用菌生产加工业务合伙经营,现金出资由马某某承担,刘某民以其技术、劳务出资。盈利分配由马某某分得70%,刘某民分得30%,亏损由双方各承担50%。合伙分工,双方共同经营,马某某负责账务、销售及供应事务,刘某民负责技术、生产事务。该协议还约定合伙期限为一年,一年期满双方清算。
2013年5月1日,马某某与案外人李淑荣签订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李淑荣将生活区房屋8间及生产区房屋27间租给马某某使用,每年租金为5万元,租期3年。租赁期间自2013年5月1日始至2016年5月1日止。对于租金马某某可用作厂房维修,不足部分由其添补,如有剩余交由李淑荣。
马某某、刘某民、张某某合伙经营至2013年12月,双方进行第一次清算。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再行清算,双方互向对方出具了清算单。马某某向刘某民、张某某方所出示清算单载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合伙食用菌种植及加工账目清算全部完毕。种植亏损114,478元(包括大棚),加工剩余10,826元,后示合计亏损63,652元。每年房租69,162元未算,马占权工资未算、另一刘姓工人工资未算。该清算单上马某某签字。由刘某民、张某某签字的清算单系二人向马某某所出具,该清算单载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合伙食用菌种植和加工的账目清算全部完毕。种植双方亏损114,478元(包括大棚钱),加工剩余10,826元。加工剩余货、用品都是你的(马某某),房租费未结,马占权工资未算,刘工资未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互向对方出具的清算单各一份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马某某与被告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于合伙经营食用菌项目进行确定,同时对于投资类别、盈亏比例进行约定,后双方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张某某亦参与经营、管理活动。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伙期限尚未届至,双方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17日两次进行清算,在2014年1月17日双方互换清算协议中,均表明自合伙之日始至清算之日合伙种植、加工食用菌的账目全部清算完毕。双方就合伙财产处理达成书面协议,应按最终清算协议进行处理。双方达成协议后,亦未继续合伙项目的经营,由此可确认,自2014年1月17日始双方个人合伙关系合意解除。
一、关于原告马某某诉请合伙期间有形财产及其它权益归其所有问题。
原、被告双方订立合伙协议时约定,就食用菌生产加工业务合伙经营,现金出资由马某某承担,刘某民以其技术、劳务出资。本案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依原告马某某申请,依法对双方合伙经营场所内的设备、物品及食用菌成品、半成品进行清点。被告张某某认为清单中木头大棚不属于原告,系合伙之前已存在;锯沫157袋、遮阴网4捆、白色塑料筐13个系被告所有,其余物品均是原告马某某投资购置。原告马某某主张上述物品均是其投资购置。根据合伙协议,被告方以其技术、劳务出资,并不承担其他出资责任,对其主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认定上述物品均由原告马某某出资购置。双方合伙经营过程中,原告马某某所投资购置的非生产经营必要设备,应认定为原告马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马某某个人所有;原告马某某所投资购置的生产经营必要设备,应认定为合伙财产。在双方合伙终止的情况下,二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清算单中已明确载明“加工剩余货、用品都是你的”,原告马某某对该内容亦无异议,应认定为是双方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应予支持。对原告马某某出资购置的设备及合伙物品,以及食用菌成品、半成品及第二次清算后原告自行处置的食用菌成品、半成品所有权均归原告马某某所有,原告对上述物品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
二、关于合伙经营期间盈亏数额及原、被告双方各自所应承担数额的确定。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至清算日合伙经营亏损数额63,652元均无异议,可确定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经营亏损数额为63,652元。
关于房屋租金问题,因房屋租金系生产经营成本项目的组成部分,房屋租金应计入合伙清算项目。关于租金数额问题,原告马某某向被告方所出具清算单中列明每年房屋租金为69,162元,被告方向原告方所出具清算单中仅列明房屋租金未算。因原告马某某与案外人李淑荣所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中确定每年房屋租金数额为5万元,其支付方式以马某某厂房装修方式顶抵,不足部分由马某某添补。同时原、被告双方对于房屋租金数额及成本计付问题并无约定,故租金数额应参照该房屋租赁合同所确定数额为宜,虑及双方合伙关系于2014年1月17日清算之日即行终止,故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租金数额应为自2013年5月1日始至清算之日止为31,531元。
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李友、马占权及另一刘姓工人工资问题,在双方互相出具的清算单中均提出马占权及刘姓工人工资未算字样,对于李友工资问题没有体现。双方对李友工资问题亦无达成合意的证据。因李友系原告之夫,其亦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其身份应以家庭成员参与合伙事务,与本案被告张某某身份相同,故其与张某某各自代表合伙一方参与合伙经营,原告单独请求李友工资问题违反公平原则,故对其请求李友工资问题不予支持。
关于马占权及刘姓工人工资问题,双方均认可工资未算。就其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双方均无足够证据可以证实。上述工人工资系合伙经营所必要的投入,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刘某民以自己的技术劳务出资,未结算的工人工资应属于合伙投资,属于现金投资。根据协议约定,亏损双方各承担50%,因此对未结算的工人工资亦应由双方各承担50%。
庭审中,原告马某某提出因被告方技术原因导致返货造成损失,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所称返货事实不存在,既无实物也无记载,也未经被告认可。虽然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原告主张不予确认。原告马某某提出合伙终止后因被告方阻止原告经营导致损失,并提交了一组照片予以证实。对其主张被告予以否认,称该照片是被告阻止原告转移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对该主张因原告证据不充分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已于2014年1月17日进行了清算,并对清算结果均予认可,因此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损失包括经营亏损63,652元,房屋租金31,531元以及未清算的工人工资。根据合伙协议关于亏损由双方各承担50%的约定,原、被告应对上述损失承担同等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马某某对合伙期间经营所需设备、物品及食用菌成品、半成品具有所有权。二、被告刘某民、张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经营损失31,826元、房屋租金损失15,765.50元,合计47,591.5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被告双方未清算的合伙期间工人工资由双方各承担50%。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民、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含反诉费)3,82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796元,被告刘某民、张某某负担2,029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马某某与刘某民、张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自2014年1月17日起合意解除;二、合伙期间经营所需设备、物品及食用菌成品、半成品是否应归马某某所有;三、马某某是否应给付刘某民、张某某合伙期间盈余5万元及赔偿合伙期间损失12万。
第一,马某某与刘某民、张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就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了清算,且马某某主张自双方清算后双方已终止了合伙关系,刘某民、张某某虽主张双方合伙经营持续至2014年5月1日,并自清算后继续耕种蘑菇并出售,但在二审庭审中张某某自认自马某某2014年3月11日提起诉讼后就没有继续生产经营,刘某民、张某某主张的事实与其庭审中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结合双方2014年1月17日的清算单,双方在清算时已就合伙经营期间的投入、盈亏、人工工资、拖欠房屋租金、剩余货物等进行了分割,刘某民、张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双方清算后继续进行合伙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自2014年1月17日双方合意解除了合伙关系正确。
第二,2014年1月17日清算单上明确载明“加工剩余货、用品都是你的(马某某)”,双方这一约定应视为对合伙期间财产的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判决合伙期间经营所需设备、物品及食品菌成品、半成品归马某某所有并无不当。刘某民、张某某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所确定的物品中包含其二人个人财产其案外人财产,依据双方合伙协议第二条“现金出资全部由甲方(马某某)出资”,且刘某民、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享有所有权的物品是其二人出资所购买的相应证据,故刘某民、张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刘某民、张某某主张马某某在双方清算后私自处理了价值140,486.00元的外购食用菌15吨,并要求依法分割此项盈余5万元,但刘某民、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15吨外购食用菌是双方合伙期间所购买合伙财产,且在2014年1月17日双方的清算单上亦未有15吨外购食用菌的记载,故刘某民、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刘某民、张某某要求马某某给付合伙期间损失12万元,因刘某民、张某某在一审提起反诉时并无此项诉请,故对于二人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刘某民、张某某对此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89.00元,由上诉人刘某民、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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