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栋
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刘阳(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王三明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刘培永
原告刘某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
负责人李立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培永,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栋与被告王三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俊香,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三明驾驶冀RGZ063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栋驾驶无照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栋及其车辆乘坐人蒋亚南受伤,被告王三明与被告刘某栋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被告王三明承担30%、被告刘某栋承担70%责任比例为宜。冀RGZ063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栋与蒋亚南应按各自的损失比例分割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三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中被告王三明应承担的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必要且合理支出,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包含救护车费1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护理天数与其扣发工资的数额,二者分别以数额低者为准。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栋各项损失共计53013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王三明赔偿原告刘某栋鉴定费132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王三明负担1158元,原告刘某栋自行负担15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三明驾驶冀RGZ063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栋驾驶无照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栋及其车辆乘坐人蒋亚南受伤,被告王三明与被告刘某栋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被告王三明承担30%、被告刘某栋承担70%责任比例为宜。冀RGZ063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栋与蒋亚南应按各自的损失比例分割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三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中被告王三明应承担的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必要且合理支出,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包含救护车费1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护理天数与其扣发工资的数额,二者分别以数额低者为准。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栋各项损失共计53013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王三明赔偿原告刘某栋鉴定费132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王三明负担1158元,原告刘某栋自行负担15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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