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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林与蔡鹏程、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林
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蔡鹏程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
刘翠静

原告刘某林。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鹏程。联系电话。
被告王某某。联系电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城区人和路66号,组织代码证号80947012-X。
负责人王洪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林与被告蔡鹏程、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蔡鹏程、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鹏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司机刘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蔡鹏程是被告王某某聘用的司机,被告蔡鹏程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被告蔡鹏程与被告王某某个人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故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鹏程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包括:司机刘某的医疗费592.96元;车辆损失费应以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的价格140126元为准;广告牌损失费以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价格12212元为准;施救费为13000元。原告已支付的评估费7800元,应为保险范围外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支付的重新评估费用5700元,应由原告承担两次评估车辆损失费的差价部分即3144元(143270元-1401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承担2556元。原告主张其车辆所载散煤损失8890元,因原告已将散煤予以变卖,致该项损失无法评估,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车气罐燃气损失1000元,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45550元过高,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任某、张某均与其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人均非出自国家法定营运车辆管理机构,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的停运损失费本院酌情按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53159元/365天×45天×2人计13107元,该项损失系间接损失,应属保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林医疗费592.96元、车辆损失费140126元、广告牌损失费12212元、施救费1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65930.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林停运损失费13107元、评估费7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09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已支付的重新评估费5700元,由原告刘某林承担3144元。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8元减半收取2404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328元,原告承担39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40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鹏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司机刘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蔡鹏程是被告王某某聘用的司机,被告蔡鹏程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被告蔡鹏程与被告王某某个人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故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鹏程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包括:司机刘某的医疗费592.96元;车辆损失费应以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的价格140126元为准;广告牌损失费以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价格12212元为准;施救费为13000元。原告已支付的评估费7800元,应为保险范围外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支付的重新评估费用5700元,应由原告承担两次评估车辆损失费的差价部分即3144元(143270元-1401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承担2556元。原告主张其车辆所载散煤损失8890元,因原告已将散煤予以变卖,致该项损失无法评估,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车气罐燃气损失1000元,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45550元过高,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任某、张某均与其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人均非出自国家法定营运车辆管理机构,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的停运损失费本院酌情按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53159元/365天×45天×2人计13107元,该项损失系间接损失,应属保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林医疗费592.96元、车辆损失费140126元、广告牌损失费12212元、施救费1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65930.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林停运损失费13107元、评估费7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09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已支付的重新评估费5700元,由原告刘某林承担3144元。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8元减半收取2404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328元,原告承担39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菲

书记员: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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