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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林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祥、刘文文,南皮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负责人:朱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林与被告刘某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林、被告人保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2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判令被告刘某某按照评残结果支付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林明确第一项和第二项具体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594.3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19时40分许,在南皮县米处,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号机动车,违法顺行造成正常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1月30日,经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J×××××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无拒赔免赔情况下,被告承担不超过原告损失70%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另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原件及刘某某是否存在垫付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误工天数及护理天数,本院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认定;2.诉讼费是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支出,被告应该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刘某林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11日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药费8766.39元,提交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书一份、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南皮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3张;原告住院1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800元;原告住院后由其妻子高倩护理,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医临字第1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限为45-60日、南皮县佳慧五金出具护理人员高倩因护理而缺勤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前三个月的工资状况证明证明高倩平均日工资为97.8元,原告主张按60天计算为5868元;原告提交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医临字第1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间为100-150天,南皮县腾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刘某林因事故受伤停发工资的证明、刘某林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刘某林日平均工资为116元,原告主张按150天计算为17400元;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医临字第1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限为45-60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60天为30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证实自己做误工、营养、护理期鉴定产生费用1400元;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800元提交800元数额的施救费票据一张;原告提交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车损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3560元,提交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沧平安鉴评(2015)南字第49号摩托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票号03116791037099808两张票据写明不能报销,公司不予承担,票号037017942的票据为××检查费用,公司不予承担;主张刘某林及高倩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没有经办人签章、劳动合同未经劳动局备案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时间过长、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原告的摩托车车损系交警队委托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刘某林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汽车发生事故。南皮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林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部分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8766.39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主张的两张票据上虽载明不得报销但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告住院18天有相关证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800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45-60日本院酌定53天,护理人员高倩依据相关证明每日工资为97.8元,护理费518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00-150天,本院酌定为125天,依据相关证据原告受伤住院其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16元天,误工费1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45-60日,本院酌定为53天,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为2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原告受伤住院出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4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560元、鉴定费6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被告人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13216.39元,误工、护理、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283元,车辆损失费共计4960元,以上共计39459.3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21283元。其余6176.39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即4323.5元。以上共计37606.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林损失共计3760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艳艳
陪审员 刘鸿恩
陪审员 李阳

书记员: 王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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