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春
陈学东(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汪学法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春,个体工商户,系浠水县刘某春轮胎服务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学东,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上诉,变更、放弃民事权利;收集提供证据,质证;出庭、调解、撤诉;代收法律文书,收取义务款项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学法,务工。
上诉人刘某春为与被上诉人汪学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2)鄂浠水民初字第00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春的委托代理人陈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学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汪学法收取刘某春的送货及接收其服务并出具收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有刘某春提交的收据及原审法院对案外人饶火林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故刘某春上诉称汪学法不是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春关于即使汪学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也应追加都得利修理厂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不予追加当事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汪学法收取刘某春的送货及接收其服务并出具收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有刘某春提交的收据及原审法院对案外人饶火林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故刘某春上诉称汪学法不是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春关于即使汪学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也应追加都得利修理厂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不予追加当事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春负担。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倪志勇
审判员:朱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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