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陈学东,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334968。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放弃民事权利;收集提供证据,质证;出庭,调解,撤诉;代领法律文书和义务款,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被告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汽车修理厂业主,户籍地浠水县,经常居住地浠水县。
被告浠水十月都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
负责人杨昌岳,厂长。
原告刘某春与被告饶某某、被告被告浠水十月都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都某某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春的委托代理人陈学东、被告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某某修理厂负责人杨昌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春在本县城区开店,经营轮胎销售及相关服务。被告都某某修理厂的工作人员汪学法在该厂从事财务、进货、发货等工作。2010年7月至12月期间,都某某修理厂由汪学法经手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及相关服务,共计十五次,合计金额7600.00元。在原告方出具收据或收款收据上,都注明客户为都某某修理厂,轮胎型号,所用车辆等,且都有汪学法的签字确认,部分收据还有被告饶某某及案外人郭标的签字。原告为催讨货款,曾以汪学法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汪学法收取刘某春的送货及在服务单据上签字确认是职务行为,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4月7日以二被告为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都某某修理厂于2007年9月20日成立,2009年6月16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核准,属于浠水十月都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为杨昌岳。被告饶某某及案外人郭标在该厂工作或工作过。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收据或收款收据、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各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都某某修理厂因生产需要,由其工作人员购买原告刘某春的轮胎及相关服务,其工作人员是执行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被告都某某修理厂承担。原告刘某春与被告都某某修理厂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都某某修理厂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都某某修理厂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春以被告饶某某承包经营修理厂,对该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饶某某与都某某修理厂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同时被告都某某修理厂负责人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其与饶某某之间有过承包经营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浠水十月都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支付原告刘某春价款7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刘某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浠水十月都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负担,付款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世军
书记员:熊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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