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
宋庆利
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住所地怀来县。
负责人方振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庆利,男,
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海,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单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原告使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死亡,属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离开现场,当其发现撞人后打电话报警,并到玉田县交警大队投案。该文书能够证实原告离开事故现场是因为其对发生交通事故不知情,在其知悉发生交通事故后,便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自首,故其主观不存在逃离事故现场的故意,并且该生效判决书对原告刘某某的量刑起点是依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交通肇事致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从原告所受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亦可见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对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结论未予认定,因为只有对判处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才可以适用缓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具有既判力,其证明力要大于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由此,被告辩称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责任免除”的观点,不予支持。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超载,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原告虽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但按照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免赔金额。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赔偿了受害人亲属36万元,该赔偿金额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诉称的36万元的经济损失予以确认。因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601.23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246398.77元,除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10%的经济损失外,剩余的90%的经济损失即221758.90元应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七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113601.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221758.90元。
上述二项合计335360.13元,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单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原告使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死亡,属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离开现场,当其发现撞人后打电话报警,并到玉田县交警大队投案。该文书能够证实原告离开事故现场是因为其对发生交通事故不知情,在其知悉发生交通事故后,便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自首,故其主观不存在逃离事故现场的故意,并且该生效判决书对原告刘某某的量刑起点是依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交通肇事致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从原告所受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亦可见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对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结论未予认定,因为只有对判处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才可以适用缓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具有既判力,其证明力要大于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由此,被告辩称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责任免除”的观点,不予支持。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超载,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原告虽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但按照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免赔金额。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赔偿了受害人亲属36万元,该赔偿金额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诉称的36万元的经济损失予以确认。因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601.23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246398.77元,除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10%的经济损失外,剩余的90%的经济损失即221758.90元应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七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113601.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221758.90元。
上述二项合计335360.13元,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秦华
审判员:张玲
审判员:刘晨
书记员: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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