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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文与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文
陈文燕
万久云
余某某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陈文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久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居民。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单维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文与被告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申请对出院后生活是否需要专人护理申请鉴定而于2013年12月24日中止审理,于2014年4月16日恢复审理。原告刘某文委托代理人陈文燕、万久云及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134978.11元,在唐某市第五医院门诊治疗的107元及在遵化市天一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人血白蛋白196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唐某市第五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科室留存票据(金额27元)系交科室的内部核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某某为原告开支的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12000元及人血白蛋白费用984元,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国力康医药有限公司发票及遵化市天一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白蛋白费用及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虽系外购药,但病历记载该药品通过医院确用于原告临床治疗,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刘某文医疗费损失的数额确认为150029.11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60元(123天,20元/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47850元,虽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亦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等必要手续,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建筑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31755元/年计算原告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的误工费,即27753元(31755元/年,319天)。原告请求按2人每人每天100元赔偿护理费24600元,但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记载,10月14日前陪床二人,10月14日后陪床一人,且二被告均认可二人护理计算至10月14日,本院认为二人护理可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14日,此后为1人护理,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并未超过二护理人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可按照护理人请求标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文的护理费损失计算为23100元(21600元=108天×2人护理×100元/人/天、1500元=15天×1人护理×100元/人/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仅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50元的交通费票据,其余未提供证据,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用应以50元计算。原告刘某文之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5级伤残,Ia值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余某某虽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但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系依法成立的合法鉴定机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据此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05053元(8081元/年,5级伤残,Ia值5%)。原告请求赔偿出院之后的护理费,并未向本院提交其需要护理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5级伤残,Ia值5%,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原告刘某文伤残确定时,原告的被扶养人刘博阳7周岁、刘博鑫5周岁、刘广山70周岁、张计芬67周岁;刘博阳、刘博鑫扶养人为二人,刘广山、张计芬扶养人为四人;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刘博阳、刘博鑫、刘广山、张计芬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61887.15元(其中刘博阳被扶养人生活费19176.3元,刘博鑫被扶养人生活费22662.9元,刘广山被扶养人生活费8716.5元,张计芬被扶养人生活费11331.45元)。原告车辆损失经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240元,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法医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60.15元、评估费20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行开颅手术,生活不能自理,护理用品费2030元应属必要,故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5级伤残,Ia值5%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请求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刘某文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50029.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60元、误工费27753元、护理费23100元、伤残赔偿金1050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887.15元、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费124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60.15元、评估费200元、护理用品费2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04762.41元。《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24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124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刘某文损失283522.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文55170.17元。被告余某某为原告开支医疗费147984元,抵顶其应负赔偿款项后剩余92813.83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余某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文12124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万元。上述合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212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文55170.17元;被告余某某为原告刘某文开支医疗费147984元,抵顶其应负赔偿款项后剩余92813.83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余某某。
三、驳回原告刘某文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37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134978.11元,在唐某市第五医院门诊治疗的107元及在遵化市天一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人血白蛋白196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唐某市第五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科室留存票据(金额27元)系交科室的内部核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某某为原告开支的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12000元及人血白蛋白费用984元,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国力康医药有限公司发票及遵化市天一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白蛋白费用及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虽系外购药,但病历记载该药品通过医院确用于原告临床治疗,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刘某文医疗费损失的数额确认为150029.11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60元(123天,20元/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47850元,虽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亦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等必要手续,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建筑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31755元/年计算原告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的误工费,即27753元(31755元/年,319天)。原告请求按2人每人每天100元赔偿护理费24600元,但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记载,10月14日前陪床二人,10月14日后陪床一人,且二被告均认可二人护理计算至10月14日,本院认为二人护理可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14日,此后为1人护理,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并未超过二护理人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可按照护理人请求标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文的护理费损失计算为23100元(21600元=108天×2人护理×100元/人/天、1500元=15天×1人护理×100元/人/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仅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50元的交通费票据,其余未提供证据,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用应以50元计算。原告刘某文之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5级伤残,Ia值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余某某虽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但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系依法成立的合法鉴定机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据此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05053元(8081元/年,5级伤残,Ia值5%)。原告请求赔偿出院之后的护理费,并未向本院提交其需要护理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5级伤残,Ia值5%,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原告刘某文伤残确定时,原告的被扶养人刘博阳7周岁、刘博鑫5周岁、刘广山70周岁、张计芬67周岁;刘博阳、刘博鑫扶养人为二人,刘广山、张计芬扶养人为四人;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刘博阳、刘博鑫、刘广山、张计芬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61887.15元(其中刘博阳被扶养人生活费19176.3元,刘博鑫被扶养人生活费22662.9元,刘广山被扶养人生活费8716.5元,张计芬被扶养人生活费11331.45元)。原告车辆损失经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240元,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法医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60.15元、评估费20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行开颅手术,生活不能自理,护理用品费2030元应属必要,故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5级伤残,Ia值5%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请求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刘某文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50029.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60元、误工费27753元、护理费23100元、伤残赔偿金1050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887.15元、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费124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60.15元、评估费200元、护理用品费2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04762.41元。《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24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124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刘某文损失283522.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文55170.17元。被告余某某为原告开支医疗费147984元,抵顶其应负赔偿款项后剩余92813.83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余某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文12124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万元。上述合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212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文55170.17元;被告余某某为原告刘某文开支医疗费147984元,抵顶其应负赔偿款项后剩余92813.83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余某某。
三、驳回原告刘某文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37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珊珊

书记员:孙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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