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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彦与杨铁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平县中心南路**号,现住安平县。被告:杨铁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平县程油子乡袁营村***号,现住安平县。第三人:闫素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平县安平镇新政村***号,现住安平县。与被告杨铁路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铁路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2月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被告名下的安平县安阳丝网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于当日将5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个人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53),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发现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将其在安平县安阳丝网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他人,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丽缓。原告认为被告涉嫌转移财产,因此多次联系被告催要借款本息,现被告手机处于关机状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1条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还款或借款不到期,但借款人名下的电话出现关机、停机、挂机等现象或转移其名下资产情形发生,出借人可提前通过法律手段和社会舆论压力等多种手段来追偿”。因被告出现转移资产情形,且原告起诉前,其手机处于关机状态。所以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杨铁路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闫素娜当庭陈述称:对于借款我方不知情,如果债务属实,也属于杨铁路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杨铁路身份证复印件和安阳丝网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各一份,以及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第三人闫素娜与被告杨铁路系夫妻关系,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杨铁路未提交证据,也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和对证据的承认。借款合同和收条均系原件,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和第三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铁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某彦借款50万元。双方于2017年8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刘某彦向被告杨铁路在中国建设银行安平支行的账号62×××53转款50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杨铁路,身份证号,今收到出借人刘某彦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杨铁路,151××××8888,2017年8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8年1月3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还款或借款不到期,但借款人名下的电话出现关机、停机、挂机等现象或转移其名下资产情形发生,出借人可提前通过法律手段和社会舆论压力等多种手段来追偿”,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出现怠于履行债务的情形,故原告起诉来院。
原告刘某彦与被告杨铁路、第三人闫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据闫素娜的申请,依法追加闫素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彦、第三人闫素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铁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铁路向原告刘某彦借款5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条和银行转账记录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认定为被告杨铁路个人债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铁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彦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8年1月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杨铁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峰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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