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彦,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红,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红、丁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共计371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张贞立驾驶原告刘某彦的冀A×××××号货车行驶至南桥北路段时,与仇峰驾驶的冀A×××××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仇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贞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1、根据责任认定显示该车辆擅自改变机动车结构,根据我司营业性保险条款第16条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的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为次要责任,即便赔付,应按照30%的责任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家庄廉东汽车运输服务队为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8971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8日24时止。冀A×××××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某彦。2017年3月31日,张贞立驾驶冀A×××××车辆行驶至南桥北路段时,与仇峰驾驶的冀A×××××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仇峰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张贞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特征(加装大灯)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仇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贞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人保财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石家庄廉东汽车运输服务队已在保险单及投保提示单上盖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虽然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但被告认为本案存在免责情形,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改变已登记的结构、特征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且投保人未通知被告,此情形与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的免赔情形相符,被告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赔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免赔条款依法发生效力,被告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刘某彦要求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计354元,由原告刘某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韩宇皓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