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强
姚兴存(滦南县杨岭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李振祥
王某某
张天安
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杜坤(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兴存,滦南县杨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北省冀东第五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李振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天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坤,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强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张天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兴存,被告王某某、张天安委托代理人张宝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振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80%主要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天安负此次事故20%次要责任,承担20%赔偿责任。冀C×××××-冀C×××××挂欧曼牌重型货车系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合伙财产,被告李某某在从事合伙事务时致人损害,故被告王某某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住院、转院、出院,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含救护车费550元)。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损失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按6个月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业35.14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冀C×××××-冀C×××××挂欧曼牌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按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金额承担。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天安及其车上所载乘客张瑞宝、刘某强受伤,张海东、张树元、胡建春、张岩平、张国志死亡。各伤者及死者亲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损失及在商业第三者险的损失总额均超过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承保保险限额,故以上保险限额由死者张海东、张树元、胡建春、张岩平、张国志亲属及伤者张瑞宝、刘某强、张天安按损失比例分得。原告刘某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分得1603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得272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得55880元。本院(2012)唐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死者张海东亲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得3645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得75130元。本院(2012)唐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死者张树元亲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得4353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得89650元。本院(2012)唐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死者胡建春亲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得3645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得75130元。本院(2012)唐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死者张岩平亲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得5291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得109010元。本院(2012)唐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死者张国志亲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得3735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得76890元。本院(2012)唐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伤者张天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分得248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得9416元,财产损失限额分得4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得61325元。本院(2013)曹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伤者张瑞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分得148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得114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得69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87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赔偿原告55880元,合计74640元。
二、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强经济损失18735.38元。
三、被告张天安赔偿原告刘某强经济损失18653.84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4元,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1057元,被告张天安负担117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80%主要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天安负此次事故20%次要责任,承担20%赔偿责任。冀C×××××-冀C×××××挂欧曼牌重型货车系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合伙财产,被告李某某在从事合伙事务时致人损害,故被告王某某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住院、转院、出院,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含救护车费550元)。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损失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按6个月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业35.14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冀C×××××-冀C×××××挂欧曼牌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按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金额承担。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天安及其车上所载乘客张瑞宝、刘某强受伤,张海东、张树元、胡建春、张岩平、张国志死亡。各伤者及死者亲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损失及在商业第三者险的损失总额均超过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承保保险限额,故以上保险限额由死者张海东、张树元、胡建春、张岩平、张国志亲属及伤者张瑞宝、刘某强、张天安按损失比例分得。原告刘某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分得1603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得272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得55880元。本院(2012)唐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死者张海东亲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得3645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得75130元。本院(2012)唐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死者张树元亲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得4353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得89650元。本院(2012)唐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死者胡建春亲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得3645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得75130元。本院(2012)唐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死者张岩平亲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得5291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得109010元。本院(2012)唐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死者张国志亲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得3735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得76890元。本院(2012)唐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伤者张天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分得248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得9416元,财产损失限额分得4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得61325元。本院(2013)曹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伤者张瑞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分得148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得114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得69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87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赔偿原告55880元,合计74640元。
二、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强经济损失18735.38元。
三、被告张天安赔偿原告刘某强经济损失18653.84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4元,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1057元,被告张天安负担117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陈光荣
审判员:于海光
审判员:董伟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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