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庆。
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被告彭某某。
原告刘某庆诉被告郑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庆的委托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郑某某、彭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9日,原告刘某庆向被告郑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转款20万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该款至今未偿还。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大城县民政局证明及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账户内转款,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对该借款的确认,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8月12日)计算。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某某负有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6条、第207条、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庆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郑某某、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王新宇 审 判 员 张晓芳 人民陪审员 石 光
书记员:陈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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