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五常镇红旗街三委五组。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五常市光某粮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龙凤山镇石庙子村。
法定代表人:朱仁,职务: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五常镇红旗街三委五组。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五常市光某粮库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被告五常市光某粮库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五常市光某粮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9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前任五常市光某粮库主任,2007年2月1日被告以单位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承诺为此笔90万元债务进行担保。原告把90万元现金交到被告王某某手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款单后签了名。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互相推拖至今一直未能还款。
五常市光某粮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被反诉人刘某某返还贷款保证金41万元,应支付水稻仓储费605745元(每吨每年300元),应支付占用保证金利息款434600元(自2008年5月29日至2017年3月按月利率1%计算),应支付农发行贷款利息260760元,应支付水稻收购费用款11217.50元(每吨50元),合计1312322.50元。2、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由被反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23日五常市光某粮库与吉林省禾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收购合同,吉林省禾丰米业有限公司委托原五常市光某粮库收购水稻,原告刘某某向农发行交贷款保证金50万元。五常市光某粮库为其收购水稻224.350吨结束后,刘某某从我单位拉走水稻224.350吨。2008年5月29日原告刘某某从五常市光某粮库收取风险金41万元。五常市光某粮库现已更名为五常市光某粮库有限公司。刘某某从光某粮库支取风险保证金41万元后又拉走水稻,未向我公司支付水稻收购款、仓储费、收购费用及农发行贷款利息。刘某某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欠其借款90万元,刘某某所提交的“2007年2月1日借据”上无光某粮库向刘某某借款字样,光某粮库财务帐目中无此笔借款的记载,刘某某的借款经被告王某某已结清,原粮库业务出纳员郎国凤出具的借据原件已经被王某某收回。因此,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且已给我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同时,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
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刘某某提交证据:证据A1.2007年2月1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据A2.(2016)黑0184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一份;证据A3.(2015)五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据A4.(2016)黑01民终5261号民事判决一份。五常市光某粮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据B1.2008年5月29日收据一份;证据B2.农发行查询历史存款分户帐明细一份;证据B3.离任审计报告一份;证据B4.郎国凤证人言一份;证据B5.王某某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刘某某所举示的证据A1,借据复印件中载明:“单位王某某,2007年2月1日,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借款单位业务,经手人郎国凤。”刘某某不能举示借据原件,借据复印件无粮库公章及财务章,证据B4.经办人郎国凤出庭证实借款90万元已分次向刘某某偿还完毕,五常市光某粮库财务帐目中无此笔借款记载,证据A2王某某虽(2016)黑0184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在另一案件庭审笔录中陈述过粮库借款90万元,但王某某和郎国凤未向本单位财务报帐,借据复印件和王某某案件庭审笔录不能作为五常市光某粮库向刘某某借款的依据,故借据复印件和其他案件笔录对借款90万元不具有证明作用,证据A1和证据A2不予采信。2.五常市光某粮库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B1,刘某某在质证中称是水稻顶付据,但收据“人民币410000元,上记款系收到风险金款”中未标注水稻顶付风险金,证据B4.郎国凤出庭证实向刘某某交付现金41万元,收据中无光某粮库保管员及农发行驻库员确认用粮顶款签字,刘某某又不能举示当天从粮库提取水稻票据予以佐证。故证据对刘某某收取现金41万元的事实具有证明作用,证据B1和证据B4应予采信。3.刘某某举示的证据A3和证据A4,(2015)五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和(2016)黑01民终5261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刘某某先后从光某粮库处拉走长粒香水稻核款41万元,余款9万元未予返还。”故对证据A3(2015)五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和证据A4(2016)黑01民终5261号两份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拉走水稻未付现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系原五常市光某粮库主任王某某亲属,2007年2月1日五常市光某粮库业务出纳员出具借款90万元的借据一份,王某某和业务员郎国凤在2008年出事之前与原告刘某某已结清借款。2008年1月28日五常市光某粮库与吉林省禾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收购合同,刘某某向五常市农发行交纳风险保证金50万元,五常市光某粮库于2008年4月7日从五常市农发行贷款2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6日,贷款年利率7.41%,逾期还款罚息30%。五常市光某粮库于2008年5月20日收购水稻224.350吨支出收购款401942元。2008年5月29日五常市农发行转入五常市光某粮库帐号凤险金款41万元,刘某某当天收取五常市光某粮库现金41万元,出具收据一份。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7月31日刘某某以五常市光某粮库欠款为由拉走为吉林省禾丰米业有限公司代收购的水稻224.350吨,原告刘某某拉走水稻后未向五常市光某粮库支付水稻款,致使五常市光某粮库有限公司在农发行购粮贷款未能偿还,自2008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22日应支付农发行贷款利息336855.92元(年利率7.41%,逾期罚息30%)。五常市光某粮库现已更名为五常市光某粮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持借据复印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五常市光某粮库有限公司否认欠款事实,出纳员郎国凤出庭证实欠款已经偿还,被告五常市光某粮库财务帐目中无此债权记载,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水稻价款,原告从被告粮库收取现金41万元后又拉走水稻,并未支付水稻价款,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水稻价款,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辩称收款系水稻款,但收据中无水稻标注,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农发行贷款利息,原告所拉走的水稻系从农发行贷款资金收购,原告不结算粮款,造成被告无法偿还农发行贷款及利息,原告对被告产生的利息损失负有过错,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农发行贷款利息。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仓储费、保管费及月利率1分利息损失,但未举示双方关于费用及利息约定的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反诉与本案不是相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因果关系,被告主张债权提出反诉,本院可以合并审理,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五常市光某粮库有限公司水稻款401942元。
原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五常市光某粮库有限公司水稻款利息336855.92元(按贷款年利率7.41%计算,加罚息30%)。逾期付款,自2017年4月21日起继续按年利率7.41%支付水稻款利息。
驳回被告五常市光某粮库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反诉费830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8393元,被告五常市光某粮库有限公司负担271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冷国明
人民陪审员 王欣佳
人民陪审员 张菁峰
书记员: 王新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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