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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山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春,河北安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东路宁汇大厦B座写字楼三层301、302、303、305及四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明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山诉称,2017年7月25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号轿车沿唐港高速公路唐山至港口方向行驶至19公里加500米处时,与王一驾驶的×××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刘某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山为×××号轿车的所有人。原告为×××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2017年2月10日,原告为×××号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失主要有×××号车损112142元,公估费8149元,施救费1750元,赔付三者车×××号车损52293元,公估费3657元,施救费1750元。因原、被告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某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21时30分许,刘某山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唐港高速公路唐山至港口方向行驶至19公里加500米处时,与王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1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山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一无责任。原告刘某山为×××号车登记所有权人和驾驶人。原告刘某山为×××号车在阳某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江门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41120元,50万元商业三者险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10月10日,原告刘某山与王一签订赔偿协议,于2017年10月12日,刘某山以银行转账方式赔付57700元。2018年6月2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号车车辆损失为9436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8149元。2018年6月2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号车车辆损失为45713元,原告为其支付公估费3657元。因此事故原告支付×××号施救费1750元,×××号车施救费1750元。因双方调解不成,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三者赔偿,合计1797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公估费发票两张,施救费发票两张,赔偿协议,转账凭证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刘某山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门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财险天津分公司、人保财险江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山系×××号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江门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41120元,50万元商业三者险均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保险期间内的事故车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某山的经济损失核算为:×××号车车辆损失94363元,公估费8149元,×××号车车辆损失45713元,公估费365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号车施救费1750元,×××号车施救费1750元,按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分别予以支持10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原告刘某山垫付款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山车辆损失94363元,公估费8149元,施救费1000元,三者损失50370元,合计153882元。三、驳回原告刘某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5元,减半收取1947.5元,由原告刘某山负担250.5,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荣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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