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山
刘某某
刘某山、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洪霞
刘某山、刘某某的
周丹(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刘春鹏
郑某某
潘某某
郑广安
郑某某、潘某某、郑广安的
洪钟哲(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山,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刘某某,男,2000年4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刘某山、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洪霞,女,1970年4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刘某山、刘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周丹,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代表人王海峰,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鹏,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郑某某,女,1964年3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潘某某,男,1959年6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郑广安,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郑某某、潘某某、郑广安的
委托代理人洪钟哲,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山、刘某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牡分公司)、郑某某、潘某某、郑广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山、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洪霞、周丹,被告都邦财险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鹏,被告郑某某、潘某某、郑广安的委托代理人洪钟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司法鉴定期间,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庭外和解)。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山、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刘某山驾驶电动车行驶至牡丹江市东六条路与福民街路口时,被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微型面包车撞倒,造成刘某山及电动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山分别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都邦财险牡分公司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被告郑某某为刘某山支付医疗费72000元,为刘某某支付医疗费8800元。
被告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广安系该车车主,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诉至法院,刘某山要求:1.被告都邦财险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1万元;2.被告郑某某、潘某某、郑广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477132.10元[医疗费243643.09元、伤残赔偿金343656.8元、护理费135425.50元、误工费71008.65元(按2014年制造业工资43254元计算)、交通费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0元、营养费14250元、医疗器械辅助费5207.30元、鉴定费24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67.50元,合计871886.84元,减去交强险11万元,乘以60%,再加上精神抚慰金2万元]。
刘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潘某某、郑广安共同赔偿医疗费2026.25元、护理费3314.42元、交通费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合计5750.67元。
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都邦财险牡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郑某某、潘某某、郑广安辩称:1.原告的起诉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一年;2.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刘某山没有资格且所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刘某山应当承担50%的责任;3.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治疗腮腺炎的的部分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三被告不应承担;4.不认可刘某山诉前所作的司法鉴定,因为鉴定材料没有经过质证,郑某某将申请重新鉴定;5.刘某山康复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6.被告潘某某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潘某某虽然系郑某某的配偶,但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对潘某某的诉讼请求;7.郑广安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检验合格,郑广安将车借给郑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8.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器械辅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不认可,原告精神障碍不应构成四级伤残,不需要护理依赖。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都邦财险牡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3.被告郑某某、潘某某、郑广安是否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外共同赔偿二原告损失及责任比例、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审理中,原告刘某山、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从交警部门调取的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牡大学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
意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
事故车辆车主为郑广安,经鉴定该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刘某山与郑广安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无责任,郑广安应当与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要件有异议,此份认定书已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取代,两份认定书虽内容和结果相同,但事故形成原因变更为原告刘某山不具备驾驶资格驾驶电动摩托车通过有交通灯的路口,没有及时瞭望,没有戴安全头盔。
被告潘某某认为此组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郑广安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是在交通事故后作出的,不能证明郑广安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但此份证据不能证明郑广安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此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二,都邦财险牡分公司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
意在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牡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都邦财险牡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潘某某、郑广安认为此份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三,原告刘某山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病案两份、出院诊断通知及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票据五张、医疗辅助器械票据三十三张、复印费票据两张。
意在证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山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8日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人民币162683.88元,输血费用1840元,并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9日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79302.11元。
刘某山又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4日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康复治疗,发生费用9777.10元;2.刘某山购买医疗器械费用及复印费合计3873.30元。
被告郑某某对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其他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
对原告在康复科康复治疗有异议,此费用应由原告个人承担。
被告潘某某、郑广安认为此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
对证据三中的住院病案、住院票据、出院通知予以采信。
对购买肘关节矫正器、轮椅、膝关节可调节支具、踝关节矫正板、滑轮、塑料分指板的票据、复印票据予以采信,对购买其他物品的票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原告刘某某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
意在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17日在牡丹江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人民币30244.63元。
此费用系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包含刘某某治疗腮腺炎的医疗费用。
被告郑某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病案首页主要诊断为左腮腺慢性炎症,故原告举证的2014年11月19日票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30244.63元与事实不符。
被告潘某某、郑广安认为此组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五,原告刘某山陪护证四张、原告刘某某陪护证两张。
意在证明:刘某山在牡丹江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护理180天,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神经科期间需护理78天。
刘某某住院期间需护理38天。
二原告护理费用应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刘某山在康复期间发生的护理费及刘某某的护理费应当由二原告个人承担。
被告潘某某、郑广安认为此组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六,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刘某山伤残达四级,伤残保护期内需一人护理。
被告郑某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进行鉴定时间是原告刘某山在住院没有医治完毕,鉴定检材没有经过被告质证;2.鉴定意见书内容相互矛盾,肌张力增高应当属于伤残六级的标准。
在护理依赖评定前必须对被鉴定人做共计运动测试,通过其他辅助材料才可以确定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原告刘某山计算的护理依赖是按照全部护理依赖标准计算,明显违背标准;3.此鉴定意见书与客观不符,被告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主张的刘某山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没有证据证实。
被告潘某某、郑广安认为此组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七,原告刘某某户口一份。
意在证明:刘某某未成年,高中学生,被告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郑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刘某某的抚养费用。
被告潘某某、郑广安认为此组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八,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精医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四张。
意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检查费用423元。
原告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与此次事故有关,伤残等级为四级,需要出院后至鉴定之日需一人大部分护理依赖,自鉴定之日后需一人长期部分护理依赖,期限暂定一年。
一年以后护理费用待2017年5月31日后另行主张。
被告都邦财险牡分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某某对鉴定书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鉴定书的内容及鉴定机构资质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因果关系的资质,没有评残资质,没有鉴定护理依赖的资质,该鉴定书不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
被告潘某某、郑广安认为此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本院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予以采信。
本院对证据六中关于误工日为伤后一年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意在证明:1.原告刘某山与被告郑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原因是刘某山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未瞭望,没有戴安全头盔,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双方责任比例应按照50%进行划分。
刘某山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属于机动车。
原告刘某山、刘某某对事故认定书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未生效,且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否符合鉴定程序,鉴定时原告未在场,只是出具鉴定意见,并未有最终结论,不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为机动车。
被告潘某某、郑广安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张启柱出庭接受质询。
原告刘某山、刘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险牡分公司、郑某某、潘某某、郑广安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鉴定机构不具有评残资质。
被鉴定人的智商为6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评残四级标准,智商在49以下才能达到四级标准,刘某山明显不构成四级伤残;2.鉴定人员已经明确说明刘某山社会能力交往能力属于中度受限,而不是重度受限,不构成四级伤残,鉴定人员所述事实与鉴定标准不符,刘某山明显不构成四级伤残;3.鉴定人员称刘某山在日常生活中的进食和洗漱是完全可以自己完成基本生活的行为,可以自我移动,不能达到四级伤残标准。
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
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刘某山的伤残及护理情况。
原告刘某山、刘某某,被告都邦财险牡分公司、潘某某、郑广安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明其证明的问题,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0日6时50分,被告郑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牡丹江市福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六条路路口时,与沿东六条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刘某山驾驶的无牌照两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山和乘坐电动摩托车的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山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8日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重型颅脑损伤等,住院180天,发生医疗费人民币164523.88元,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9日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手术后露骨缺失,脑积水,发生医疗费79302.11元。
刘某山又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4日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康复治疗,发生费用9777.10元。
原告刘某某伤后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17日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腮腺慢性炎症、颈部软组织慢性化脓性炎症、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双肩锁关节外侧骨折、左肘肱骨外踝臂裂骨折、中型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发生医疗费30244.63元。
事故发生后,郑某某赔偿刘某山损失72000元,赔偿刘某某损失8800元。
被告都邦财险牡分公司赔偿刘某山医疗费1万元。
2015年4月13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误工日为伤后一年……”。
2016年2月24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一院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刘某山重型颅脑损伤……分别达伤残七级、十级、十级。
是否存在外伤性智能缺损及精神障碍、其相应伤残程度、属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范围;(二)根据重型颅脑损伤、多次手术伤情,伤后需二人护理合计180日、继之一人护理至评残日止;(三)根据七级伤残伤情……七级伤残无需护理依赖”。
2016年5月31日,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精医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次交通事故头部外伤后刘某山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具直接因果关系;2.本病已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四级;3.刘某山自交通事故头部外伤住院治疗出院后至鉴定之日需一人大部分护理依赖。
刘某山自鉴定之日后需一人长期部分护理依赖,期限暂定一年”。
刘某山支付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423元,合计2423元。
被告郑广安系被告郑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
被告都邦财险牡分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某山、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 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了事故认定书,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6月18日起算,二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郑某某、潘某某、郑广安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都邦财险牡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刘某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都邦财险牡分公司承保了郑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都邦财险牡分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刘某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郑某某、潘某某、郑广安是否应对原告刘某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二原告未举证证明车主郑广安存在过错,故郑广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二原告未举证证明郑某某与潘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二原告的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郑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举证的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能够证明原告刘某山驾驶的事故电动两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且刘某山与郑某某均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郑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刘某山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
1.刘某山主张医疗费人民币243643.09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本案中,刘某山受伤后发生医疗费人民币253603.09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刘某山主张误工费人民币71008.65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根据原告举证的牡博爱司鉴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损失日为伤后一年,原告称其从事制造行业,每月收入32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6元计算,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8556元;
3.刘某山主张护理费人民币135425.50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案中,被告郑某某举证的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伤后需二人护理合计180天,继之一人护理至评残日止,评残日为2016年2月24日。
刘某山举证的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刘某山出院后至鉴定之日(2016年5月31日)需一人大部分护理依赖,自鉴定之日后需一人长期部分护理依赖,期限暂定一年(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
因刘某山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尹洪霞、刘翠霞、王海燕等人护理,但刘某山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本院确定产生护理费为134818元(52333元÷365天×180天×2人+52333元÷365天×321天×1人+52333元÷365天×96天×1人×80%+52333元×1人×50%),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4.刘某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250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本案中,刘某山住院285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刘某山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43656.80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本案中,刘某山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
结合两份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四级、七级、十级、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3656.80元(22609元×20年×76%),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刘某山主张交通费人民币855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案中,刘某山住院285天,每天交通费为3元,合计855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刘某山主张医疗器械辅助费人民币5207.30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本案中,根据刘某山医疗机构诊断及其伤情,能够证明其购买肘关节矫正器、轮椅、膝关节可调节支具、踝关节矫正板、滑轮、塑料分指板属于残疾辅助器具的合理范围,刘某山购买上述医疗器械支付158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8.刘某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1167.5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本案中,原告的伤残达四级、七级、十级、十级,原告的婚生子刘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满14周岁,原告对其有抚养的义务,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467元,故本院确定被抚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为25029.84元(16467元×4年÷2人×76%),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9.刘某山主张营养费人民币1425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10.刘某山主张鉴定费人民币2423元、复印费226.50元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
本案中,原告刘某山支付司法鉴定费2423元,复印费226.50元,属本案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
11.刘某山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的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规定:“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本案中,刘某山被确定为四级、七级、十级、十级伤残,结合其伤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刘某某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
1.刘某某主张医疗费的数额,刘某某举证医疗费票据能能够证明其受伤后发生医疗费人民币30244.63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刘某某主张护理费的数额,刘某某举证的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陪护证能够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由其母亲尹洪霞护理,但刘某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52333元计算,本院确定产生护理费为5448.40元(52333元÷365天×38天),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刘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的数额,因刘某某住院38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刘某某主张交通费的数额,刘某某住院38天,每天交通费为3元,合计114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刘某山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24998.23元(包括医疗费253603.09元、误工费28556元、护理费134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0元、残疾赔偿金343656.80元、交通费855元、医疗器械辅助费1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29.84元、鉴定费2423元、复印费226.5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
被告都邦财险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山损失12万元,因都邦财险牡分公司已经赔偿刘某山医疗费1万元,故应赔偿刘某山11万元。
另外,被告郑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50%的比例赔偿刘某山,郑某某已经赔偿刘某山72000元,故应赔偿刘某山损失280499元[(824998.23元-12万元)×50%-72000元]。
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合计36407.03元(包括医疗费30244.63元、护理费54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14元)。
因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刘某某19417.78元,剩余16989.25元应由郑某某按50%比例赔偿,郑某某已经赔偿8800元,已经足额赔偿刘某某,故不应对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山损失人民币11万元;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山损失人民币28049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94元,减半收取4547元,由原告刘某山负担114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931元、由被告郑某某2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都邦财险牡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3.被告郑某某、潘某某、郑广安是否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外共同赔偿二原告损失及责任比例、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审理中,原告刘某山、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从交警部门调取的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牡大学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
意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
事故车辆车主为郑广安,经鉴定该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刘某山与郑广安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无责任,郑广安应当与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要件有异议,此份认定书已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取代,两份认定书虽内容和结果相同,但事故形成原因变更为原告刘某山不具备驾驶资格驾驶电动摩托车通过有交通灯的路口,没有及时瞭望,没有戴安全头盔。
被告潘某某认为此组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郑广安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是在交通事故后作出的,不能证明郑广安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但此份证据不能证明郑广安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此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二,都邦财险牡分公司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
意在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牡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都邦财险牡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潘某某、郑广安认为此份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三,原告刘某山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病案两份、出院诊断通知及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票据五张、医疗辅助器械票据三十三张、复印费票据两张。
意在证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山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8日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人民币162683.88元,输血费用1840元,并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9日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79302.11元。
刘某山又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4日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康复治疗,发生费用9777.10元;2.刘某山购买医疗器械费用及复印费合计3873.30元。
被告郑某某对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其他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
对原告在康复科康复治疗有异议,此费用应由原告个人承担。
被告潘某某、郑广安认为此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
对证据三中的住院病案、住院票据、出院通知予以采信。
对购买肘关节矫正器、轮椅、膝关节可调节支具、踝关节矫正板、滑轮、塑料分指板的票据、复印票据予以采信,对购买其他物品的票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原告刘某某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
意在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17日在牡丹江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人民币30244.63元。
此费用系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包含刘某某治疗腮腺炎的医疗费用。
被告郑某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病案首页主要诊断为左腮腺慢性炎症,故原告举证的2014年11月19日票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30244.63元与事实不符。
被告潘某某、郑广安认为此组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五,原告刘某山陪护证四张、原告刘某某陪护证两张。
意在证明:刘某山在牡丹江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护理180天,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神经科期间需护理78天。
刘某某住院期间需护理38天。
二原告护理费用应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刘某山在康复期间发生的护理费及刘某某的护理费应当由二原告个人承担。
被告潘某某、郑广安认为此组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六,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刘某山伤残达四级,伤残保护期内需一人护理。
被告郑某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进行鉴定时间是原告刘某山在住院没有医治完毕,鉴定检材没有经过被告质证;2.鉴定意见书内容相互矛盾,肌张力增高应当属于伤残六级的标准。
在护理依赖评定前必须对被鉴定人做共计运动测试,通过其他辅助材料才可以确定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原告刘某山计算的护理依赖是按照全部护理依赖标准计算,明显违背标准;3.此鉴定意见书与客观不符,被告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主张的刘某山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没有证据证实。
被告潘某某、郑广安认为此组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七,原告刘某某户口一份。
意在证明:刘某某未成年,高中学生,被告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郑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刘某某的抚养费用。
被告潘某某、郑广安认为此组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八,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精医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四张。
意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检查费用423元。
原告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与此次事故有关,伤残等级为四级,需要出院后至鉴定之日需一人大部分护理依赖,自鉴定之日后需一人长期部分护理依赖,期限暂定一年。
一年以后护理费用待2017年5月31日后另行主张。
被告都邦财险牡分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某某对鉴定书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鉴定书的内容及鉴定机构资质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因果关系的资质,没有评残资质,没有鉴定护理依赖的资质,该鉴定书不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
被告潘某某、郑广安认为此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本院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予以采信。
本院对证据六中关于误工日为伤后一年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意在证明:1.原告刘某山与被告郑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原因是刘某山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未瞭望,没有戴安全头盔,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双方责任比例应按照50%进行划分。
刘某山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属于机动车。
原告刘某山、刘某某对事故认定书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未生效,且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否符合鉴定程序,鉴定时原告未在场,只是出具鉴定意见,并未有最终结论,不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为机动车。
被告潘某某、郑广安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张启柱出庭接受质询。
原告刘某山、刘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险牡分公司、郑某某、潘某某、郑广安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鉴定机构不具有评残资质。
被鉴定人的智商为6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评残四级标准,智商在49以下才能达到四级标准,刘某山明显不构成四级伤残;2.鉴定人员已经明确说明刘某山社会能力交往能力属于中度受限,而不是重度受限,不构成四级伤残,鉴定人员所述事实与鉴定标准不符,刘某山明显不构成四级伤残;3.鉴定人员称刘某山在日常生活中的进食和洗漱是完全可以自己完成基本生活的行为,可以自我移动,不能达到四级伤残标准。
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
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刘某山的伤残及护理情况。
原告刘某山、刘某某,被告都邦财险牡分公司、潘某某、郑广安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明其证明的问题,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0日6时50分,被告郑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牡丹江市福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六条路路口时,与沿东六条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刘某山驾驶的无牌照两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山和乘坐电动摩托车的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山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8日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重型颅脑损伤等,住院180天,发生医疗费人民币164523.88元,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9日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手术后露骨缺失,脑积水,发生医疗费79302.11元。
刘某山又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4日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康复治疗,发生费用9777.10元。
原告刘某某伤后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17日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腮腺慢性炎症、颈部软组织慢性化脓性炎症、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双肩锁关节外侧骨折、左肘肱骨外踝臂裂骨折、中型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发生医疗费30244.63元。
事故发生后,郑某某赔偿刘某山损失72000元,赔偿刘某某损失8800元。
被告都邦财险牡分公司赔偿刘某山医疗费1万元。
2015年4月13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误工日为伤后一年……”。
2016年2月24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一院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刘某山重型颅脑损伤……分别达伤残七级、十级、十级。
是否存在外伤性智能缺损及精神障碍、其相应伤残程度、属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范围;(二)根据重型颅脑损伤、多次手术伤情,伤后需二人护理合计180日、继之一人护理至评残日止;(三)根据七级伤残伤情……七级伤残无需护理依赖”。
2016年5月31日,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精医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次交通事故头部外伤后刘某山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具直接因果关系;2.本病已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四级;3.刘某山自交通事故头部外伤住院治疗出院后至鉴定之日需一人大部分护理依赖。
刘某山自鉴定之日后需一人长期部分护理依赖,期限暂定一年”。
刘某山支付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423元,合计2423元。
被告郑广安系被告郑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
被告都邦财险牡分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某山、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 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了事故认定书,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6月18日起算,二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郑某某、潘某某、郑广安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都邦财险牡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刘某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都邦财险牡分公司承保了郑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都邦财险牡分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刘某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郑某某、潘某某、郑广安是否应对原告刘某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二原告未举证证明车主郑广安存在过错,故郑广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二原告未举证证明郑某某与潘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二原告的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郑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举证的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能够证明原告刘某山驾驶的事故电动两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且刘某山与郑某某均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郑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刘某山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
1.刘某山主张医疗费人民币243643.09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本案中,刘某山受伤后发生医疗费人民币253603.09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刘某山主张误工费人民币71008.65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根据原告举证的牡博爱司鉴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损失日为伤后一年,原告称其从事制造行业,每月收入32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6元计算,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8556元;
3.刘某山主张护理费人民币135425.50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案中,被告郑某某举证的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伤后需二人护理合计180天,继之一人护理至评残日止,评残日为2016年2月24日。
刘某山举证的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刘某山出院后至鉴定之日(2016年5月31日)需一人大部分护理依赖,自鉴定之日后需一人长期部分护理依赖,期限暂定一年(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
因刘某山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尹洪霞、刘翠霞、王海燕等人护理,但刘某山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本院确定产生护理费为134818元(52333元÷365天×180天×2人+52333元÷365天×321天×1人+52333元÷365天×96天×1人×80%+52333元×1人×50%),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4.刘某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250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本案中,刘某山住院285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刘某山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43656.80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本案中,刘某山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
结合两份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四级、七级、十级、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3656.80元(22609元×20年×76%),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刘某山主张交通费人民币855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案中,刘某山住院285天,每天交通费为3元,合计855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刘某山主张医疗器械辅助费人民币5207.30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本案中,根据刘某山医疗机构诊断及其伤情,能够证明其购买肘关节矫正器、轮椅、膝关节可调节支具、踝关节矫正板、滑轮、塑料分指板属于残疾辅助器具的合理范围,刘某山购买上述医疗器械支付158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8.刘某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1167.5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本案中,原告的伤残达四级、七级、十级、十级,原告的婚生子刘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满14周岁,原告对其有抚养的义务,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467元,故本院确定被抚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为25029.84元(16467元×4年÷2人×76%),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9.刘某山主张营养费人民币1425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10.刘某山主张鉴定费人民币2423元、复印费226.50元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
本案中,原告刘某山支付司法鉴定费2423元,复印费226.50元,属本案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
11.刘某山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的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规定:“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本案中,刘某山被确定为四级、七级、十级、十级伤残,结合其伤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刘某某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
1.刘某某主张医疗费的数额,刘某某举证医疗费票据能能够证明其受伤后发生医疗费人民币30244.63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刘某某主张护理费的数额,刘某某举证的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陪护证能够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由其母亲尹洪霞护理,但刘某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52333元计算,本院确定产生护理费为5448.40元(52333元÷365天×38天),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刘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的数额,因刘某某住院38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刘某某主张交通费的数额,刘某某住院38天,每天交通费为3元,合计114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刘某山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24998.23元(包括医疗费253603.09元、误工费28556元、护理费134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0元、残疾赔偿金343656.80元、交通费855元、医疗器械辅助费1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29.84元、鉴定费2423元、复印费226.5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
被告都邦财险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山损失12万元,因都邦财险牡分公司已经赔偿刘某山医疗费1万元,故应赔偿刘某山11万元。
另外,被告郑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50%的比例赔偿刘某山,郑某某已经赔偿刘某山72000元,故应赔偿刘某山损失280499元[(824998.23元-12万元)×50%-72000元]。
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合计36407.03元(包括医疗费30244.63元、护理费54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14元)。
因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刘某某19417.78元,剩余16989.25元应由郑某某按50%比例赔偿,郑某某已经赔偿8800元,已经足额赔偿刘某某,故不应对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山损失人民币11万元;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山损失人民币28049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94元,减半收取4547元,由原告刘某山负担114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931元、由被告郑某某2419元。
审判长:李艳萍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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