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刚
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闫某某
田欠蕊
崔犇腾
崔犇腾法定代理人田欠蕊
刘坤然(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刚,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被告闫某某。
被告田欠蕊。
被告崔犇腾。
被告崔犇腾法定代理人田欠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xxx,崔犇腾母亲。
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坤然,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李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刚与被告崔某某、闫某某、田欠蕊、崔犇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丽,被告崔某某、闫某某、田欠蕊、崔犇腾委托代理人刘坤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崔朋客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4)第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宁晋县四芝兰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宁晋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医疗费总计90492.11元,原告主张90491.51元,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过高,本院采纳每天50元,原告两次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原告提交出院医嘱中记载“加强术后营养摄入”“出院后一个月门诊复查”,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期为住院19天及出院后30天,计49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470元;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80天,按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7599元;原告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标准,但护理期本院认定原告两次住院19天,护理费共计802元;原告提交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446.4元的标准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所伤部位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采纳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提交了鉴定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了被抚养人户籍信息及四芝兰派出所出具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被抚养人情况,本院认定,故原告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原告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4年,原告次子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4年,三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但原告主张的其子刘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未将原告妻子应承担的份额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妻应承担的部分应予扣除,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573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700元,提交了交通费收据及转运费收据,以上均系原告实际损失,但原告计算有误,经本院核实,原告交通费应为2690元;
冀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崔朋克系醉酒驾驶,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不负赔付责任。本事故另一死者王双虎及伤者李立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本案原告刘某刚预留25000元(含医疗费限额5000元)的份额用以支付刘某刚的损失,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2911.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5000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6706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20000元;以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34981元,因原告所提交肃宁县齐庄法庭传票不能证实被告崔某某、闫某某、田欠蕊、崔犇腾是否继承崔朋克遗产及所继承遗产范围,本院无法对被告崔某某、闫某某、田欠蕊、崔犇腾应承担赔偿数额予以明确,故可在所继承崔朋克遗产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刘某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0000元;
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34981元,由被告崔某某、闫某某、田欠蕊、崔犇腾在所继承崔朋克遗产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付。
上述判决事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1元,由原告负担954元,被告崔某某、闫某某、田欠蕊、崔犇腾在继承崔朋克遗产范围内负担2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崔朋客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4)第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宁晋县四芝兰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宁晋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医疗费总计90492.11元,原告主张90491.51元,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过高,本院采纳每天50元,原告两次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原告提交出院医嘱中记载“加强术后营养摄入”“出院后一个月门诊复查”,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期为住院19天及出院后30天,计49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470元;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80天,按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7599元;原告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标准,但护理期本院认定原告两次住院19天,护理费共计802元;原告提交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446.4元的标准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所伤部位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采纳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提交了鉴定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了被抚养人户籍信息及四芝兰派出所出具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被抚养人情况,本院认定,故原告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原告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4年,原告次子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4年,三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但原告主张的其子刘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未将原告妻子应承担的份额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妻应承担的部分应予扣除,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573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700元,提交了交通费收据及转运费收据,以上均系原告实际损失,但原告计算有误,经本院核实,原告交通费应为2690元;
冀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崔朋克系醉酒驾驶,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不负赔付责任。本事故另一死者王双虎及伤者李立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本案原告刘某刚预留25000元(含医疗费限额5000元)的份额用以支付刘某刚的损失,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2911.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5000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6706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20000元;以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34981元,因原告所提交肃宁县齐庄法庭传票不能证实被告崔某某、闫某某、田欠蕊、崔犇腾是否继承崔朋克遗产及所继承遗产范围,本院无法对被告崔某某、闫某某、田欠蕊、崔犇腾应承担赔偿数额予以明确,故可在所继承崔朋克遗产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刘某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0000元;
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34981元,由被告崔某某、闫某某、田欠蕊、崔犇腾在所继承崔朋克遗产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付。
上述判决事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1元,由原告负担954元,被告崔某某、闫某某、田欠蕊、崔犇腾在继承崔朋克遗产范围内负担2227元。
审判长:李景汉
审判员:李京华
审判员:杨月莹
书记员:袁元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