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军
池恒东(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张新安(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权二力
刘成锁
王某某
卢淑贤(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海军,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池恒东,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安,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权二力,住定州市。
被告刘成锁,住定州市。
被告王某某(王胜芬),住定州市。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卢淑贤,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军与被告权二力、刘成锁、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及委托代理人池恒东,被告权二力、刘成锁、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淑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法院提交的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中载明,三被告在2013年11月承包了清风店综合市场工地楼房外墙粉刷工程,原告是在跟三被告到清风店综合市场干活时摔伤的。为此三被告给原告垫付了5万元医疗费用。原告对申请书的内容无异议,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三被告称其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原告的伤是工伤,其应起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本院认为,三被告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可以成为雇佣关系的主体,即雇主。原告作为具有诉权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自由选择以哪种法律关系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选择以雇佣关系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妥。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2天,花医疗费64695.94元,病历复印费13元,均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在三缘大药房购买药品的票据,因无医嘱且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100元/天=2200元。营养费为22天×40元/天=880元。原告的伤残经评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30%=54612元。二次手术费经评估为10000元。鉴定费1400元,有定州市司法鉴定中心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22天=823.68元。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为307天,按2014年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5498元计算,为35498元/年÷365天×307天=29857.22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住宿费1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4481.84元,扣除三被告已给付原告的5000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14481.84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权二力、刘成锁、王某某(王胜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海军114481.84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被告权二力、刘成锁、王某某(王胜芬)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法院提交的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中载明,三被告在2013年11月承包了清风店综合市场工地楼房外墙粉刷工程,原告是在跟三被告到清风店综合市场干活时摔伤的。为此三被告给原告垫付了5万元医疗费用。原告对申请书的内容无异议,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三被告称其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原告的伤是工伤,其应起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本院认为,三被告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可以成为雇佣关系的主体,即雇主。原告作为具有诉权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自由选择以哪种法律关系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选择以雇佣关系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妥。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2天,花医疗费64695.94元,病历复印费13元,均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在三缘大药房购买药品的票据,因无医嘱且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100元/天=2200元。营养费为22天×40元/天=880元。原告的伤残经评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30%=54612元。二次手术费经评估为10000元。鉴定费1400元,有定州市司法鉴定中心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22天=823.68元。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为307天,按2014年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5498元计算,为35498元/年÷365天×307天=29857.22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住宿费1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4481.84元,扣除三被告已给付原告的5000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14481.84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权二力、刘成锁、王某某(王胜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海军114481.84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被告权二力、刘成锁、王某某(王胜芬)连带负担。
审判长:崔彩芬
审判员:张娜
审判员:王海林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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