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海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云,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马玉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县。
原告刘海军与被告马国涛、刘某某、马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涛、刘某某、马玉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7年1月18日至3月18日的利息4500元;律师费4000元;自2017年3月18日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在审理当中原告将2017年3月18日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3分变更为2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国涛和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与被告马玉红是朋友,经被告马玉红介绍,原告出借给二人50000元,借期1个月,约定月息1500元,被告马玉红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证责任,并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担保,对此各方签订了“现金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以上三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但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8日,之后未偿还本息。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国涛、刘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借原告刘海军50000元及被告马玉红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国涛、刘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即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国涛、刘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从2017年3月18日起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1月18日至3月18日的利息4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原告所付法律代理费4000元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由被告马国涛、刘某某负担。被告马国涛、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马玉红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国涛、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军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马玉红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马国涛、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军所付法律代理费4000元。被告马玉红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三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桥 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书记员:石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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