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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军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系涉县固新镇原曲村。

原告刘海军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9685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份,被告因运营周转向原告借款,分别多次向原告共借款196850元,并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现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拖延推诿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海军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陈某某也予以认可,本院应予确认,被告陈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原告刘海军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二、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军借款本金13585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三、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军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斌斌 审判员  吴志军 审判员  李红高

书记员:宋亚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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