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齐齐哈尔市鹏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营镇。
法定代表人金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海军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齐齐哈尔市鹏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海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鹅雏损失65,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本案是产品质量纠纷,过错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应当由被告(本案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除非被上诉人能够证明其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列举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其所出售的鹅饲料是合格的,因为被上诉人所出示的所谓的“饲料合格”标准,实质上仅仅是生产者自行制定的标准。被上诉人也认可在目前中国尚无鹅饲料的强行性标准,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所出售的饲料是依据其自己制定的标准来衡量是否合格,其不能够证明鹅饲料是否真正的符合家禽饲料质量的强行性标准,也不能够证明其所出售的饲料是否符合地区标准、行业标准。被上诉人提供了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证明,试图来证实其生产的饲料符合标准是合格的,但这是被上诉人的欲盖弥彰。因为该备案仅仅是备案,其备案的内容也是企业自行制定的标准,该备案仅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执行的标准是什么,而不能够证实该标准是合格的。最后,被上诉人列举了现场照片和相关学理学说,试图证明上诉人存放饲料环境潮湿导致饲料产生霉菌,上诉人认为饲料的包装应当符合饲料保存的起码要求,即要达到防潮、防霉变等起码的要求,在侵权事故发生时当地连续高温,根本不存在环境潮湿导致饲料发霉的外部因素(从上诉人购买饲料到鹅雏大量死亡仅仅一星期左右),那么可以推断出被上诉人的饲料包装肯定不符合起码的包装要求。其次,被上诉人除了几张照片也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实饲料因外部因素产生霉变,其所陈述的都是其一厢情愿的推断,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足以采信。故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所出售的饲料是合格的,并且没有法律规免责事由。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从产品责任的三个要件上进行了分析,认定上诉人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上,上诉人提供的龙江县畜牧局调查笔录和饲料抽样情况的记录,哈尔滨兽医研究所的病理检查单,黑龙江省兽医饲料监察所出具的饲料检查报告,能够清晰的证实送检的饲料在保质期内抽样情况符合法律规定(上述抽样、送检、核查损失情况均由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参与配合共同委托完成),检验结果霉菌总数为4.1*10的4次方个/g,病理学诊断为肺组织坏死,坏死组织内可见大量的霉菌菌丝,这些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饲养的鹅雏服用了被上诉人销售的饲料导致肺组织坏死,坏死组织内可见大量的霉菌菌丝这一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至于饲料达到这样的霉菌个数是否符合标准,被上诉人至少不能证明这个数据是符合标准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饲料没有缺陷。其次,上诉人鹅雏的损失由龙江县畜牧局及被上诉人李某某现场取证核实数目,被上诉人李某某在相关笔录上署名确认,故损害事实清晰、清楚。最后,被上诉人列举了病理学等学说来试图证实其所销售的饲料产生的霉菌与天气及鹅雏自身免疫力有关,众所周知鹅雏自孵化后有一个星期的免疫期,在该期间内鹅雏具有较强免疫力是不轻易得病的,并且上诉人存放饲料与当时的天气并不会导致饲料本身发生霉变,被诉人陈述死亡鹅雏胃肠内未见霉菌菌丝,显然被上诉人不具备鹅雏饲养的基本常识,饲料中所含有的霉菌在服用过程中是通过血液和肺部吸收的,霉菌是不会到达胃部和肠道的,而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饲养的鹅雏服用被上诉人出售的饲料后肺部有大量霉菌菌丝形成白色结节导致鹅雏肺组织坏死,因果关系明确。
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鹏博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产品是依据国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的标准生产的,并且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所有的备案文号在网上都是可查的。上诉人主张鹏博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市县两级相关单位至今没有对鹏博公司进行过任何处罚,也可以从侧面证明鹏博公司生产的饲料不存在质量问题。饲料是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的包装,产品的标签上注明了储存环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海军与李某某均系同村村民,刘海军从事种鹅养殖,李某某从事饲料销售。2015年4月23日,刘海军在李某某处赊购肉小鹅饲料1吨,4月28日赊购肉鸡浓缩料2吨,4月29日赊购肉小鹅饲料1吨,该饲料的生产商系鹏博公司。刘海军将自家未经检疫的鹅种蛋送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北海孵化站代为孵化,并于4月26日将鹅雏拉回家进行饲养。在喂食肉小鹅饲料三天后,鹅雏出现死亡现象,后陆续大量死亡。2015年5月7日,刘海军将此事反映到龙江县畜牧局,畜牧局工作人员与李某某共同到刘海军家核实鹅雏死亡情况,但并未对死亡鹅雏数量进行实际清点。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畜牧局工作人员对刘海军赊购的肉小鹅饲料进行取样封存,取样饲料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刘海军将封存的饲料样品送往黑龙江省兽药饲料监察所进行检验,由于目前我国对肉小鹅饲料的卫生标准尚无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黑龙江省兽药饲料监察所无法进行仲裁,仅接受了委托检验,并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了检验报告:送检饲料样品中“黄曲霉毒素B1检测值为3.0ug/kg、霉菌总数为4.1×104个/g”,该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一栏注明:委托检验只提供数据,不做判定。”2015年5月10日,刘海军个人委托黑龙江兽医研究所动物疫病诊断中心对其死亡鹅雏进行剖检,病理学诊断为“肺组织坏死,坏死组织内可见大量的霉菌菌丝”,但未进行病源学诊断,死亡鹅雏胃肠组织内未检出霉菌。进行上述检测后,龙江县畜牧局未对鹏博公司给予行政处理。2016年4月18日,李某某将刘海军诉至龙江县人民法院,向其索要拖欠的饲料款(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刘海军于2016年6月16日以产品责任纠纷将李某某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李某某要求追加鹏博公司为共同被告。经查,鹏博公司对其生产的饲料制定了相关企业标准,该企业标准已经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刘海军购买的肉小鹅饲料批次经过出厂检验,符合企业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构成产品责任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产品具有缺陷;第二、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实;第三、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者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案中,原告刘海军在其饲养的鹅雏出现死亡后,经过龙江县畜牧局委托黑龙江省兽医饲料监察所,对其购买的鹏博公司生产的肉小鹅饲料进行了检验,由于目前我国对肉小鹅饲料的卫生标准尚无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因此黑龙江省兽医饲料监察所在其检验报告中只能就检测出的霉菌、黄曲霉菌毒素B1的数量提供数据,而无法作出仲裁结论认定送检的肉小鹅饲料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刘海军单方委托黑龙江兽医研究所动物疫病诊断中心对死亡鹅雏进行病理解剖学诊断,该诊断亦不能证明鹅雏死亡系由饲料中的霉菌引起。并且鹏博公司在肉小鹅饲料的卫生标准尚无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制定了相应的企业标准,并经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其按照企业标准生产饲料并经检验合格后对外销售,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刘海军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0元,由原告刘海军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鹏博公司所生产的鹅雏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饲料的质量问题与鹅雏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于饲料的质量问题,刘海军在鹅雏出现死亡后,经过龙江县畜牧局委托黑龙江省兽医饲料监察所,对鹏博公司生产的肉小鹅饲料进行了检验,检测结果为“黄曲霉毒素B1检测值为3.0ug/kg、霉菌总数为4.1×104个/g”,该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一栏注明:“委托检验只提供数据,不做判定。”由于目前我国对肉小鹅饲料的卫生标准尚无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因此该检测报告也确认的检测数据不能证实鹏博公司所生产的肉小鹅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刘海军还委托黑龙江兽医研究所动物疫病诊断中心对其死亡鹅雏进行剖检,病理学诊断为:“肺组织坏死,坏死组织内可见大量的霉菌菌丝”,但未进行病源学诊断,死亡鹅雏胃肠组织内未检出霉菌,因此亦无法证实鹅雏的死亡与食用饲料存在因果关系。另外,鹏博公司对其生产的饲料制定了相关企业标准,该企业标准已经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且至今为止,龙江县畜牧局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对鹏博公司因饲料质量问题进行过任何行政处理。因此,刘海军以鹅雏死亡系因食用鹏博公司所生产的肉小鹅饲料所导致并要求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海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0元,由上诉人刘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朱秀萍 审判员 于 丹
书记员:张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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