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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军与常学、蒙阴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海军,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应诉、质证、辩论,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学,男,1977年3月15日,汉族,住吉林省。
被告:蒙阴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旧寨乡西彭吴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孙昌芹,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古城东路036。
负责人:牛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庄文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参加调解,代为提起鉴定、代收法律文书),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军与被告常学、蒙阴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蒙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被告人财保蒙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学、顺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9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0日14时30时左右,被告常学驾驶鲁Q×××××(陕G×××××)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25KM+60K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右侧撞上前方由刘海军驾驶的鄂S×××××(临)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后鄂S×××××(临)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被推行又撞上路边护栏,造成刘海军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安全设置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湖北省公安庁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随县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军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学未答辩。
被告顺源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财保蒙阴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在核实被告常学及挂车的相关证件真实有效,无免赔情形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予以赔偿,超过部分与挂车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1月20日14时30时左右,被告常学驾驶鲁Q×××××(陕G×××××)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25KM+60K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右侧撞上前方由刘海军驾驶的鄂S×××××(临)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后鄂S×××××(临)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被推行又撞上路边护栏,造成刘海军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安全设置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湖北省公安庁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随县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军无责任。2018年8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刘海军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误工240日,一人护理120日,营养9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壹万伍仟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50元。
另查明,常学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A2驾驶执照,该车在被告人财保蒙阴公司购买交强险和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归纳的焦点如下:

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被告人财保蒙阴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存在空挂床的现象、车辆通行费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大药房的票据也有异议,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空挂床,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车辆通行费发票不应属于医疗费,因原告伤处在腿上,原告在大药房购买物品与其伤情适合,对该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医疗费应为333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规定,原告请求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的问题。被告人财保蒙阴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财物损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刘海军拥有A1A2E驾照,且从事普通货运,并拥有相关营业执照,故对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为42459.62元【64574元÷365天×240天】,对其护理费本院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1577.20元【35214元÷365天×120天】。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必然花费交通费,但原告请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对原告请求的财物损失,原告仅提供交费通知单一张,并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刘海军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3314.18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4、营养费3148元;5、误工费42459.62元;6、护理费11577.20元;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1350元,计108549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常学驾驶鲁Q×××××(陕G×××××)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致原告刘海军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常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可作为分责定案的依据。因鲁Q×××××(陕G×××××)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蒙阴公司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蒙阴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6186.82元,下余经济损失42362.18元,由被告人财保蒙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综上,被告人财保蒙阴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8549元(10000元+56186.82元+42362.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向原告刘海军支付赔偿款108549元(收款户名: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随县支行;账号:17×××29)。
二、驳回原告刘海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常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

书记员: 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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