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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海军,男,生于1971年12月4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怀勇,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光明街。
代表人:白益华,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怀勇、被告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刘海军为其所有的鄂c1hj20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2015年9月9日。2014年9月21日20时许,原告刘海军驾驶该车由武当山特区往丹江口市丁家营镇方向行驶时,发生将行人李文典撞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伤者李文典经十堰市太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1日死亡。该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丹公交认字第14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典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4日,在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刘海军与死者李文典家属李国章、李自兵就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共赔偿死者李文典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43074元(医疗费5474元,停尸费1100元,运尸费1500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1564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刘海军将上述赔偿金已全部支付完毕。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要求赔偿,被告均以死者李文典没有法定继承人为由,拒绝赔付。庭审中原告刘海军自愿放弃维修费40元及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死者李文典生于1930年6月3日,死亡时84岁;终生未婚。李国章系李文典养子,李自兵系李国章的侄儿。

本院认为:原告刘海军为鄂c1hj20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海军作为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与死者李文典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死者143074元且已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款其中的72170.28元(死亡赔偿金44335元、丧葬费19360元、医疗费5475.28元、维修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此赔偿款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告已赔偿死者的范围内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海军自愿放弃部分维修费40元、误工费1000元的诉请,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以死者没有法定继承人拒绝赔付的辩解理由,因死者生前收养其侄儿李国章、李先章为养子,根据法律规定,养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继承权利与义务,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军保险金71130.2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原告刘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杨迪

书记员:胡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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