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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海军,男,汉族,1984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三者损失共计1195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5时35分许,刘海军驾驶冀A×××××冀A×××××沿国道206线行驶至兰陵县白水牛路段时,与同向周传明驾驶的鲁13-×××××号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拖拉机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支队认定,刘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且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明确了两车车辆及拖拉机货物受损,并没有路产损失的记录,因此对路产处理决定书及所支付的费用不认可,该费用不予支付;2、公估残值过低,公估数额过高;3、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4、三者车的施救费不应当超过300元;5、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刘海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海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228000元且不计免赔。该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系事故车辆冀A×××××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被告提出的“应当扣除2000元交强险”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2000元的交强险,且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了该笔费用,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事故车辆没有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94571元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并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关于公估费用,该项费用4728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予承担。三、关于本车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兰陵县润华停车有限公司出具的2260元的施救费发票,该公司具有施救资质,能够证实对事故车辆冀A×××××进行施救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第三方车辆的施救费,本案造成了第三方车辆鲁13-×××××号拖拉机受损,原告提交了兰陵县润华停车有限公司出具的600元施救费发票,能够证实施救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路产损失,原告提交了兰陵县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及路产赔偿清单、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刘海军于2018年8月2日在206国道驾驶冀A×××××发生了交通事故,与兰陵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相吻合,故对于被告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无路产损失的记录、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承担16380元的路产损失。六、关于三者红砖的损失,原告出具了兰陵县交警部门盖章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到条,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三者红砖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1539元。扣除2000元交强险,计119539元。综上,原告刘海军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三者红砖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军保险金共计1195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计1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毅

书记员: 毛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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