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虎林市。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虎林市移动公司员工,住虎林市。原告刘海军、陈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琦,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虎林市文体局员工,住虎林市。被告:朱自懿,身份证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虎林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住虎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虎林市文体局员工,住虎林市。被告:崔桂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虎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涛,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虎林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法定代表人:葛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平,该公司员工。
刘海军、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崔桂香与朱自懿、朱自懿与永信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08年刘海军与何振升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永信小区7号楼0单元101室,并由永信公司重新给刘海军出具购房合同及发票,而当时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2009年刘海军、陈某向栾某某借款,陆续还至2013年,剩余部分款项未还清。栾某某要求刘海军、陈某提供抵押,经协商刘海军、陈某同意以永信小区7号楼0单元101室抵押。因当时该房不能办理房照,继而不能办理抵押手续,故应栾某某的要求在永信公司又重新出具购买合同及收据,并登记在栾某某母亲崔桂香名下,名为买卖,实为抵押。因刘海军无力偿还栾某某借款故在2015年栾某某与崔桂香协商后经永信公司又一次变更,变更在朱自懿名下,并办理了房屋登记。2016年4月栾某某向虎林市人民法院起诉刘海军让其腾让房屋,刘海军、陈某才知道朱自懿与栾某某将抵押房屋私下办理了房照,现刘海军、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崔桂香与朱自懿、朱自懿与永信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栾某某、朱自懿、崔桂香辩称,1.本案刘海军、陈某所述不能成立,且无诉权,因刘海军、陈某起诉要求确认的是崔桂香与朱自懿、朱自懿与永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因刘海军、陈某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或权利义务人,其无权对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是否有效,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刘海军、陈某的诉讼请求;2.崔桂香与朱自懿、朱自懿与永信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所涉及的不动产物权已经取得了产权登记,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该物权的买卖行为现已合法成立,且不可撤销,他人更无权确认无效;3.刘海军、陈某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无依据,无证据,对此栾某某、朱自懿、崔桂香不予认可,请求予以驳回。永信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永信公司与朱自懿签订的车库销售合同中的车库,是被告永信公司开发建设的,该车库于2006年5月3日出售给了案外人何振升,而后由何振升转卖给陈某,再由陈某出售给崔桂香,再转至朱自懿名下,现朱自懿已经办理了产权证书。永信公司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办理了相应更名手续,并且本案原告刘海军、陈某在收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出现任何后果均与永信公司无关。上述更名转让均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且被告在收回转让者的原始合同和收据的情况下,另行签订购买合同和收据,最后由朱自懿成为诉争车库的产权人。永信公司认为,朱自懿与永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真实意思表示,是转让者自愿更名后放弃产权而拥有的。现原告刘海军、陈某因债权债务纠纷而提出诉讼,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亦与本案无关,更违背了转让更名时对被告的承诺。原告刘海军、陈某同意转让更名,就是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就无权对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提起诉讼,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海军、陈某提交的证据一、2006年12月25日虎林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何振升签订的车库销售合同书1份、2006年5月3日收款人为何振升的收据2份、2006年12月25日收款人为何振升的收据2份,证明2006年12月25日被告永信公司将诉争车库出售给案外人何振升,何振升为诉争车库的初始所有权人。被告崔桂香、栾某某、朱自懿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永信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崔桂香、栾某某、朱自懿对关联性持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诉争车库购买人的变更,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刘海军、陈某提交的证据二、2006年5月3日虎林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签订的车库销售合同书1份、2006年5月3日收款人为陈某的收据2份,(2016)黑0381民初1896号虎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2008年7月20日何振升与刘海军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1份、何振升出具的收到购房款的收据2份,证明案外人何振升将涉案车库出售给原告刘海军、陈某,并共同在被告永信公司处更换了车库买卖合同和收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何振升将诉争车库出售给原告刘海军、陈某的事实。被告崔桂香、栾某某、朱自懿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表示被告崔桂香取得诉争车库的方式与原告刘海军、陈某取得方式相同,该组证据确认了原告刘海军、陈某的买卖合同有效,即能证实崔桂香的买卖合同亦有效。被告永信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崔桂香、栾某某、朱自懿对关联性持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诉争车库购买人的变更,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刘海军、陈某提交的证据三、2006年5月3日虎林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崔桂香签订的车库销售合同书1份、2006年5月3日收款人为崔桂香的收据2份、录音光碟及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陈某虽然签字对转让车库行为予以确认,但是该转让行为其实质不是车库买卖合同,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刘海军、陈某与被告崔桂香之间实质为抵押合同关系。原告刘海军、陈某与被告崔桂香之间无单独的买卖合同证实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崔桂香亦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原告刘海军、陈某亦未向被告崔桂香交付车库,车库买卖系重大事项,不可能交付购房款后不取得车库,故能确认崔桂香与原告刘海军、陈某之间的买卖行为是抵押合同关系,如被告崔桂香认为与原告之间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应出具交付购房款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能说明为什么交付房款后,不取得车库。被告崔桂香、朱自懿、栾某某对车库销售合同、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录音光盘、笔录持有异议,该录音光盘和笔录与被告崔桂香不存在关联性,亦不能证实与被告崔桂香之间有过债务或抵押合同关系。需要说明的是,该录音是原告与案外人孙志朋之间民间借贷纠纷而产生,通过(2015)虎商初字第284号案件中能够体现,原告刘海军、陈某拖欠案外人孙志朋的借款而产生该份录音,故该录音和光盘与被告崔桂香无关。另被告崔桂香能够提交与原告刘海军、陈某之间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和收据,证实双方系车库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崔桂香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购买款,故应认定被告崔桂香与原告刘海军、陈某系车库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永信公司对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录音光盘永信公司并不知情,原告刘海军、陈某到永信公司变更购买合同的更名手续,对双方之间的债务永信公司并无义务核实,故对光盘不发表意见,该证据亦与永信公司无关。四被告对合同、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信公司对录音及笔录未提出异议,被告朱自懿、栾某某、崔桂香对录音、笔录的真实性虽持有异议,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已经表示确认过该录音笔录,但通过被告的质证意见分析判断,其并未否认录音的内容,对录音的内容予以确认。4、原告刘海军、陈某提交的证据四、虎林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自懿签订的车库销售合同书1份、2006年5月3日收款人为朱自懿的收据2份,证明涉案车库已经变更登记到被告栾某某、朱自懿名下。被告崔桂香、栾某某、朱自懿、永信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四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刘海军、陈某提交的证据五、(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5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本案原告对本案有诉权,基于同事同判的原则,被告崔桂香将抵押车库恶意转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确认原告与被告崔桂香的买卖合同、被告崔桂香与栾某某、朱自懿的买卖合同均无效,用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崔桂香、朱自懿、栾某某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起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崔桂香之间的车库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的,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抵押问题,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崔桂香与朱自懿、被告朱自懿与永信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效,并未起诉原告与被告崔桂香之间合同效力,故不应审查该合同。被告永信公司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崔桂香、栾某某、朱自懿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刘海军、陈某提交的证据六、供热费收据9张,证明原告刘海军、陈某自2008年购买车库后一直居住至今,且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崔桂香与朱自懿之间系恶意串通,亦能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可以适用。另虽然票据上姓名为陈金山,但其系陈某父亲,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崔桂香、栾某某、朱自懿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起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崔桂香表示,诉争车库确实未能交付给被告栾某某、朱自懿,但系原告刘海军、陈某所谓将车库出租给陈金山而拖延交付,对此诉争车库的所有权人栾某某、朱自懿已经将陈金山等人起诉至法院,原告刘海军、陈某及陈金山系恶意侵占。被告永信公司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崔桂香、栾某某、朱自懿对该证组据持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桂香、朱自懿、栾某某对诉争车库一直由原告刘海军、陈某占有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7、被告崔桂香提交的证据一、2013年10月30日原告刘海军、陈某与被告崔桂香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崔桂香签订了车库买卖合同,被告崔桂香已经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双方又自行到被告永信公司处办理了更名手续。此前人民法院已经确认原告与何振升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故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陈某、刘海军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收据持有异议,收据上的签名虽然是原告刘海军、陈某签署的,但原告方认为其收据上的内容与签名所形成的时间是不一致的,该收条是原告刘海军、陈某在2010年书写的。被告朱自懿、栾某某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永信公司表示与本案无关。原告刘海军、陈某对车库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收据持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与原告申请的笔迹鉴定意见相互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8、被告崔桂香提交的证据二、虎房权证虎林字第2015001685-××2、虎房权证虎林字第2015001685-××2房产证2份,证明被告崔桂香与栾某某、朱自懿通过合法的买卖关系,将房产出售给二人,且二人已经办理了产权证书,二人为权利人,其取得的产权证书不能因本案诉争的民事纠纷而撤销,且不可对抗,本案诉争的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刘海军、陈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其产权证书是合法的,不能证明产权证书取得方式和途径是合法。被告栾某某、朱自懿、永信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刘海军、陈某、被告栾某某、朱自懿、永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9、被告崔桂香提交的证据三、2013年11月15日崔桂香与朱自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3年11月15日崔桂香将车库出售给朱自懿,另证明崔桂香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人,将自己的房屋出售是合法的。原告刘海军、陈某对该证据持有异议,崔桂香在购买房屋后因原告刘海军、陈某的原因未能取得房屋,才导致崔桂香将房屋出售给被告朱自懿,而在庭审过程中,永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崔桂香与朱自懿房屋买卖行为是在2015年完成的,而此证据证明的交易时间为2013年,该证据与被告自身陈述不符,亦与永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起不到证明目的。被告永信公司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栾某某、朱自懿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刘海军、陈某虽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被告崔桂香与栾某某、朱自懿均对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10、被告永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006年12月25日虎林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何振升签订的车库销售合同书1份、2006年12月25日收款人为何振升的收据2份,证明被告永信公司将自己开发的车库出售给何振升,何振升拥有车库的产权。11、被告永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二、2006年5月3日虎林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签订的车库销售合同书1份、2006年5月3日收款人为陈某的收据2份,证明何振升自愿要求转让变更给陈某后,被告永信公司再次为陈某出具合同收据,何振升已放弃该车库产权,车库归陈某所有。12、被告永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三、2006年5月3日虎林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崔桂香签订的车库销售合同书1份、2006年5月3日收款人为崔桂香的收据2份,证明陈某自愿要求将车库转让给被告崔桂香,永信公司给被告崔桂香签订了合同出具了收据,陈某已放弃该车库产权,由被告崔桂香所有。13、被告永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虎林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自懿签订的车库销售合同书1份、2006年5月3日收款人为朱自懿的收据2份,证明被告崔桂香自愿要求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朱自懿,并出具收据,被告崔桂香放弃了该车库产权,由被告朱自懿所有。原告刘海军、陈某对永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不持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更名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是自愿更名的,亦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崔桂香与栾某某、朱自懿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合法的,且被告崔桂香亦无权处分该房屋。被告朱自懿、栾某某、崔桂香对永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刘海军、陈某与朱自懿、栾某某、崔桂香对永信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14、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字第2582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时间“2013年10月30日”的《收据》原件上手写字迹“250000”与手写字迹“购房屋位于永信小区7号楼14号车库”为同期书写形成。原告刘海军、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方申请鉴定项目为贰拾伍万元,因西南政法大学对该鉴定项目认为存在瑕疵,不能鉴定,要求原告是否更改鉴定项目,原告刘海军在未与诉讼代理人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了鉴定项目,故此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而且通过该申请鉴定的收据上记载的内容上来看,为简单的房屋买卖协议,但不能体现买受人,而另从永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显示的买受人为崔桂香,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崔桂香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而按日常生活法则来讲,房屋买卖应该一手交钱,一手交房,如崔桂香支付了购房款,本案原告不可能不将房屋交付给崔桂香。而崔桂香在明知未交付购房款的情况下,而将房屋擅自出售给他人,属于无权处分,栾某某明知其无权处分而购买房屋,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另外根据证据规则规定,亦能确认崔桂香与原告的买卖协议未履行完毕。被告崔桂香、栾某某、朱自懿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永信公司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刘海军、陈某、被告崔桂香、栾某某、朱自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永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另鉴定系原告刘海军申请,鉴定项目亦根据其要求进行变更,已充分保障原告鉴定时的权利,且该证据形式要件齐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5日永信公司与何振升签订车库买卖合同,约定,永信公司将其开发的永信小区7号楼下第1号车库出售给何振升,并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条款:一、车库面积为50.52平方米,单价每平米2000元,房屋总价款101040元,房款总额3%房屋维修专项资金3031元,共计104071元,以房产测算为准,面积差额部分多退少补,交付使用时交清全年的物业管理费及供热费。二、付款方式:何振升一次性向永信公司支付104071元……;永信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何振升在合同上签字。何振升分别于2006年5月3日和2006年12月25日将款交付永信公司。合同履行后,2008年7月20日何振升将该车库出售给刘海军,并签订买卖合同,车库价格为176500元。合同签订后,刘海军、陈某与何振升到永信公司,由永信公司与陈某就诉争合同作为合同相对方签订车库买卖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3日),永信公司为陈某出具了收据(收据上载明的时间为2006年5月3日,金额为共计104071元)。2013年10月20日刘海军、陈某与崔桂香就诉争车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车库价格250000元,当日刘海军、陈某为崔桂香出具了收到位于永信小区7号楼14号车库,金额共计250000元的收据。崔桂香与陈某、刘海军再次到永信公司处,由永信公司与崔桂香作为合同相对方签订车库买卖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3日),永信公司为崔桂香出具了收据(收据上载明的时间为2006年5月3日,金额为共计104071元,收据上载明此车库同意更名为崔桂香,出现任何后果与永信公司无关字样)。2013年11月15日崔桂香与朱自懿签订诉争车库买卖合同,约定价格250000元,崔桂香与朱自懿到永信公司处,由永信公司与朱自懿作为合同相对方签订车库买卖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3日),永信公司为朱自懿出具了收据(收据上载明的时间为2006年5月3日,金额为共计104071元)。另查明,2014年9月3日朱自懿交纳了诉争房屋契税,2015年6月11日虎林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了编号为2015001685-2/2和2015001685-1/2房产证,载明:所有权人朱自懿、栾某某;共有情况:共同共有;房屋坐落虎林市立新委永信小区7号楼0单元101,建筑面积50.52平方米。本案当事人对朱自懿、栾某某房产证所载明的房屋即为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不持异议。又查明,2016年11月1日刘海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刘海军与何振升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016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黑0381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08年7月20日原告刘海军与被告何振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再查明,刘海军与陈某系夫妻关系,朱自懿、栾某某为夫妻关系,朱自懿与崔桂香系母女关系。诉争房屋现由刘海军、陈某占有,未交付给朱自懿、栾某某。再查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字第2582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时间“2013年10月30日”的《收据》原件上手写字迹“250000”与手写字迹“购房屋位于永信小区7号楼14号车库”为同期书写形成。
原告刘海军、陈某与被告栾某某、朱自懿、崔桂香、虎林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原告刘海军、陈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琪、被告崔桂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涛、虎林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海军、被告栾某某(亦系朱自懿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崔桂香与朱自懿、永信公司与朱自懿之间的合同效力如何;审查合同效力,既要审查诉争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要审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海军、陈某称与被告栾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与崔桂香签订买卖合同并非出售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作为借款担保使用,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并提交录音予以证实用以证明原告刘海军、陈某与崔桂香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刘海军、陈某提交的录音中有“孙志朋说我们以前还纠结签字不签字的问题,后期说不用签字你这手续都有。房子是我的了”的内容,且该录音中虽存在抵押、借款等内容,但并未确定用于抵押的房屋,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崔桂香明确表示与原告刘海军、陈某系买卖合同关系,录音中亦并未体现有关崔桂香的内容。而崔桂香与栾某某虽系姻亲关系,但崔桂香提交的车库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形式要件齐全,刘海军、陈某称收据上的内容并非同一天形成,经刘海军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的鉴定意见认定,收款收据上的内容系同一时间书写,刘海军既未提交证据证实崔桂香与栾某某系恶意串通签订车库买卖合同损害其合法权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崔桂香签订的涉案车库买卖合同系通谋虚伪行为或隐藏行为,故刘海军与陈某关于其与崔桂香之间签订的涉案车库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诉争房屋在朱自懿、栾某某办理产权证书前,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只是与永信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由永信公司出具收据,就何振升与永信公司的买卖合同而言,何振升享有请求永信公司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产权证书的权利,系债权请求权,而后何振升与刘海军签订买卖合同,系何振升将其债权转让给刘海军、陈某的债权转让行为。只需由原债权人何振升通知永信公司即可,而刘海军、陈某在取得债权后,再次将涉案车库相关权利转让给崔桂香,崔桂香将涉案车库相关权利转让给朱自懿,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故栾某某、朱自懿经永信公司协助办理涉案车库产权登记手续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认定。栾某某、朱自懿依法取得涉案车库的物权。崔桂香与朱自懿、永信公司与朱自懿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崔桂香与朱自懿、永信公司与朱自懿之间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3年11月15日崔桂香与朱自懿之间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虎林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自懿之间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3日)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5400元,合计5500元,由原告陈某、刘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