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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军、刘某阳等与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军
刘某阳
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军。
原告:刘某阳。
委托代理人: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
负责人:李振江,男,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建明西街燕山花园26栋10门商铺。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军、刘某阳与被告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军、刘某阳委托代理人刘超楠、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军、刘某阳诉称,2014年12月18日15时,被告张某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迁西县洒河桥镇南环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刘某军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迁西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军无责任。
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835元、公估费350元。
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重型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及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过高,系单方委托,应提交修车费发票,否则应扣除17%增值税。
公估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承担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公估费问题,本院查明,车辆损失,有河北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实,被告认为车损公估数额过高,既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公估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军无责任。
被告张某为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张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
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835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9835元(车辆损失费11835元-2000元),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9835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张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阳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阳事故损失人民币9835元,合计人民币11835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军、刘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军无责任。
被告张某为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张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
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835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9835元(车辆损失费11835元-2000元),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9835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张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阳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阳事故损失人民币9835元,合计人民币11835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军、刘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审判长:韦凤侠

书记员:吴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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