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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丰诉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海丰,男,住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周振兴
原告刘海丰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海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刘长春死亡造成的损失1970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公司在齐北铁路K145道口修建立装饰桥,施工期内,被告没有在现场设立警告标志和禁止通行标志,也没有按照规定铺设临时道口。被害人刘长春从事秋收生产的地块在铁路南侧,2016年10月14日,被害人驾驶四轮车去铁路南侧收地,在经过事故路段时,由于道路破损且路肩没有防护设施,车辆失控侧翻进深沟,刘长春死亡,损失246340元。被告在尚未竣工路面未设立临时道口或禁止通行标志,与刘长春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80%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长春系在韦发雇用活动中通过被告修建的立交桥发生事故死亡的,事故发生后,雇主韦发和死亡家属已经依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赔偿意见,韦发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原告作为死者刘长春的儿子,在事故发生后,在赔偿的方式上选择了要求按雇用合同法律关系由雇主赔偿,那么就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按侵权法律关系再次要求被告赔偿,法律关系竞合,原告已经行使了选择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海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明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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