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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丰与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海丰。
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丰诉被告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丰委托代理人段作如、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大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洋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胡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渤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大道与渤海路交口西侧时与原告刘海丰驾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车下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海丰受伤。冀公交认字(2015)第5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海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195375.99元,其中被告胡某某垫付了30000元。另外,原告花去车辆维修费278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海丰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提交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原告刘海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冀长慧和哥哥刘海臣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妻子冀长慧一人护理,护理人冀长慧所在单位是沧州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称护理人刘海臣现从事货车司机工作。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海丰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80-365日,营养期限60-90日,护理期限120-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为17000-19000元。
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致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冀公交认字(2015)第5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海丰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刘海丰的各项损失,原告住院42天,共花去医药费195375.99元,并提交病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住院期间医药费数额予以认定。被告胡某某垫付了30000元,故原告的医药费损失实际为165375.99元。经鉴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7000-19000元,本院酌定18000元。关于原告刘海丰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46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46天,营养费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3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经鉴定休息期限为180-365日,本院酌定300日,误工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53159元/365*300天,共计43692.3元。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120-150日,本院酌定140日,其中住院46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冀长慧月平均工资3000元,护理费4600元,护理人刘海臣护理费本院酌定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6239元/365*46=5827.4元,出院后护理期94日,由护理人冀长慧一人护理,护理费9400元,故原告护理费共计19827.4元。原告刘海丰住院46天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9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提交了房产证、租房协议、村委会和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系数按34%计算,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为24141×20年×34%=16415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残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但未就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专项鉴定,故本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解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评定八级、九级、十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还花去车辆维修费2780元,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42734.49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剩余损失金额为320734.49元,因被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胡某某按80%的比例承担责任,故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58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刘海丰各项损失25658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3元,由原告刘海丰负担1787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6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吴崇圣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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