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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丰与吉安市晶信工贸有限公司、湖北南星化工总厂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海丰,男,生于1978年11月23日,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国、袁仲理,
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吉安市晶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苑B8幢门面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803210006407。
法定代表人:李云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
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湖北南星化工总厂。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1826679053。
法定代表人:蔡荻苇,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该厂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丰与被告
吉安市晶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信工贸公司)、被告

湖北南星化工总厂(以下简称南星化工总厂)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国、袁仲理,被告晶信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被告南星化工总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晶信工贸公司、南星化工总厂连带支付原告刘海丰报酬3426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晶信工贸公司、南星化工总厂以34260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连带支付原告刘海丰起诉之日至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晶信工贸公司与
湖北南星化工总厂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晶信工贸公司、南星化工总厂合作经营
湖北南星化工总厂危险废物资源回收中心(第二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61699部队危险废物资源回收中心),合作期限为十年,双方权益比例为南星化工总厂占52%的股份、晶信工贸公司占48%的股份,产品并由晶信工贸公司负责销售。南星化工总厂危险废物资源回收中心委托刘海丰为其从事居间服务将铼酸铵产品打入市场,并按销售额的5%支付刘海丰报酬。后刘海丰促成南星化工总厂分别与株州金
铼实业有限公司、
长沙欧泰稀有金属有限公司、
中铼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共计销售铼酸铵1089.375公斤,金额6852000元。南星化工总厂危险废物资源回收中心应按销售额的5%向刘海丰支付报酬342600元,但
湖北南星化工总厂危险废物资源回收中心未向刘海丰支付该报酬。原告已为
湖北南星化工总厂危险废物资源回收中心提供了居间服务,
湖北南星化工总厂危险废物资源回收中心应当向刘海丰支付报酬。南星化工总厂危险废物资源回收中心由晶信工贸公司和南星化工总厂合作经营,因此,
湖北南星化工总厂危险废物资源回收中心的债务应由晶信工贸公司和南星化工总厂连带承担。
被告晶信工贸公司辩称,原告居间促成三份购销合同的事实及金额属实,原告居间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合作经营南星化工总厂危险废物资源回收中心,其销售的产品也是该废物资源回收中心生产的产品。因废物资源回收中心已经停产,现晶信工贸公司无力支付原告的居间报酬。
被告南星化工总厂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南星化工总厂无关,居间合同不是南星化工总厂与原告签订,原告本人系南星化工总厂职工,原告不符合居间服务合同主体身份,销售产品是原告的职责,原告称销售应得的报酬为342600元,该数额未经南星化工总厂签字认可,与南星化工总厂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晶信工贸公司与南星化工总厂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晶信工贸公司和南星化工总厂合作经营
湖北南星化工总厂危险废物资源回收中心,合作期限为十年,双方权益比例为南星化工总厂占52%的股份、晶信工贸公司占48%的股份,产品由晶信工贸公司负责销售,利润按投资股份分配。
湖北南星化工总厂危险废物资源回收中心委托刘海丰为其从事居间服务将铼酸铵产品打入市场,并按销售额的5%支付提成报酬。2014年9月至2017年1月间,刘海丰先后促成南星化工总厂分别与株州金
铼实业有限公司、
长沙欧泰稀有金属有限公司、
中铼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共计销售铼酸铵1089.375公斤,金额6852000元。2018年8月23日,刘海丰与负责销售产品的晶信工贸公司决算,并达成协议,
湖北南星化工总厂危险废物资源回收中心按销售额货款金额的5%应向刘海丰支付报酬342600元,刘海丰自愿放弃决算前的利息损失,并从该协议后至款付清前按日万分之三计付利息。晶信工贸公司与南星化工总厂至今仍未向刘海丰支付。
上述事实有2013年11月28日晶信工贸公司与南星化工总厂签订《协议书》、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决算协议、录音光盘、非现役公勤人员刘海丰工资发放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海丰在晶信工贸公司与南星化工总厂联营期间为其销售产品应得的报酬未支付,该债务应认定为联营债务,债务应以其合伙财产进行清偿。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联营企业对执行联营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联营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2018年8月23日,刘海丰与负责销售产品的晶信工贸公司签订的决算协议虽无南星化工总厂的签名及加盖印章,但并不能免除其连带支付刘海丰报酬的责任。南星化工总厂以支付刘海丰报酬342600元,未经南星化工总厂签字认可,与南星化工总厂无关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吉安市晶信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
湖北南星化工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海丰报酬342600元;并从2018年9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34260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刘海丰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0元,减半收取计3220元,由被告
吉安市晶信工贸有限公司、被告
湖北南星化工总厂各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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