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东,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铁乐,男,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旋,女,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江龙(又名王亚文),男,1989年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东与被告王江龙(又名王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036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皮毛个体经营者,被告在2016年从原告处赊购狐狸皮,经多次催要于2017年1月XX日给原告出具欠条。2017年2月X日被告向原告还款640元,在2017年4月XX日被告以微信红包的形式向原告还款2000元,在2017年4月XX日被告以微信红包形式向原告还款2000元。现由于被告的拖欠行为对原告生活及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困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从速判决。庭审中原告方表示原告起诉后被告王江龙已向原告还款350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35360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某东货款75000元欠款人:王亚文2017.1.25”。原告方主张被告在起诉后给付了30000元,开庭前一天给付了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35360元。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将货款全部还清之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刘某东要求被告王江龙(又名王亚文)给付货款35360元有欠条证实。被告王江龙(又名王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陈述权利,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江龙(又名王亚文)应当给付原告刘某东货款35360元。原告主张利息属于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江龙(又名王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东款3536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XX日起至实际履行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元退回原告刘某东675元后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王江龙(又名王亚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平
书记员:羡宇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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