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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东与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敏(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铁西街一委5组。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庆玲,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东与被告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21997.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某某系泰来县宏兴车辆修理部业主。2016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车辆修理工作。2017年1月17日,原告在给顾客的车辆充完气闭阀门时,该车辆的轮胎突然爆裂,将原告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来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等症,原告住院18天,好转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等5572.93元。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原告通过微信平台上被告发布招聘修理工的广告到被告经营的宏兴车辆修理部工作。2017年1月17日,原告在给顾客的车辆轮胎充完气闭阀门时,轮胎突然爆裂,将原告炸伤。被告的修理部工作场地北面门口有一个铁笼子,用于放充气轮胎。被告按月为原告及其他工人结算工资,结算工资的方式为扣除其他费用(比如充气费),剩余的钱由原告得50%,另50%由工人按记工天数来平均分配。
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等症,住院18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含门诊票据,被告手中共有4张票据)14442.43元(此款中含原告支付3000元,被告支付11442.43元)。原告出院后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支出门诊费791元,交通费216元。原告在2017年2月10日在泰来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33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其妻子王丽敏护理。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东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某东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被鉴定人刘某东误工损失日定为伤后90日;出院后两周内需一人护理;伤后45日内需增补营养;被鉴定人刘某东牙齿治疗镶复费用为贰仟肆佰元,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刘某东支出鉴定费用5000元,检查费800元,交通费103.5元。
另查明,原告住所地为泰来县泰来镇卫星街三委二组食品1号楼1单元。原告女儿刘芯竹,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母亲刘亚彬,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亚彬有三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泰来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CT报告单、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繁荣村委会证明、人口登记卡、证人马全的当庭证言;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记工单、修理部照片、记账照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发布的微信平台广告到被告的修理部从事修理活动,由被告提供工具、设备等,被告以工人每天往黑板记录出工天数及收入数额按月为原告及其他工人开工资,原告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证人马全证实,在被告的修理部北面门口有一个铁笼子,是为轮胎充气安全使用,原告出事后,被告说为了安全把轮胎放到了一个铁笼子里充气。马全的证言可以说明的问题是在出事故前,被告对现场安全监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将轮胎推进铁笼子,庭审中原告称出事故当天被告也在现场,被告没有提出把轮胎推进铁笼子里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能预见到轮胎充气的危险性而没有预见,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按2:8比例分担责任较为适宜。
对原告各项费用的评价
医疗费总计15266.43元(14442.43元+791元+33元),因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原告在被告修理部从事修理等工作半年之久,误工费可酌情按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51.81元支持,90天为13663元。
护理费,原告仅提供泰来县鑫太阳火火锅店证明,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是何时受雇于该店,是否与该店形成固定的劳务关系等证据,故本院酌情按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256元(70.5元/天×32天)。
伤残赔偿金48406元、交通费319.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25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十级伤残,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10291.2元(17152元×12年/2人×10%)。
关于被赡养人生活费,虽原告提供繁荣村民委员会证明,但该证明仅证实刘亚彬有三名子女,未能证明刘亚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且在事故发生时刘亚彬未满60周岁,故对原告主张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5000元、检查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去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期间支出伙食费53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镶复牙齿属辅助器具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按二十年计算镶复费。对被告关于此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超过辅助器具给付年限后,原告可另案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经计算镶复费为9600元。
上述原告合理费用共计108805.13元,原告自行负担20%为21761.03元;被告负担80%为87044.1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出的11442.43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5601.6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刘某东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5601.6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刘某东预交1370元),实际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849元,刘某东自行负担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任红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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