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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东、江明明与张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江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原告刘某东、江明明诉被告张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东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东、江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047,411.59元;2.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以59,411.59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6日起;以726,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3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8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9日起;以29,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8日起;以33,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2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东与被告张中锋系同学。被告从事放贷生意,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自2018年5月至2019年累计向其借款1,047,411.59元。2019年6月20日,被告与两原告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书面协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来院。
  被告张中锋电话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除了借款协议上写明的还款金额外,之后仍还过多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0日,被告张中锋作为甲方,原告刘某东作为乙方,原告江明明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一.甲方确认向乙方共计借款本金总额计1,057,911.59元,借款由以下借款组成:1.2018年9月9日到2019年5月16日,甲方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交给乙方使用,截止2019年5月16日透支未还款金额共计49,911.59元,加上2019年4月8日替乙方还的信用卡5,000元及2019年5月8日替乙方还的信用卡5,000元,共计69,911.59元,现确认该69,911.59元确认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照月2%的利率承担利息;2.2018年5月22日乙方通过中国银行转到甲方尾号为8055的民生银行卡726,000元;3.2018年7月17日乙方通过银行卡分别转账给甲方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4.2018年7月28日乙方通过银行卡分别转账给甲方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5.2018年9月7日乙方通过中国银行转到甲方尾号为8055的民生银行卡29,000元;6.2018年11月22日乙方通过建设银行转给甲方父亲张之珍共计33,000元,现甲方确认该33,000元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甲方自愿按照每月2%的利率标准支付上述2-6笔借款的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已向乙方偿还利息共计79,120元,具体偿还情况:1.2018年6月25日支付宝还6,000元;2.2018年7月26日支付宝还6,000元;3.2018年8月31日支付宝还8,000元;4.2018年10月7日支付宝还8,000元;5.2018年10月19日微信还10,000元;6.2018年10月20日支付宝还10,000元;7.2019年4月9日微信还5,000元;8.2019年5月9日微信还2,500元;9.2019年6月4日微信还3,700元;10.2019年6月5日微信还4,500元;11.2019年6月6日微信还5,500元;12.2019年6月18日微信还9,000元;13.2019年6月19日微信还1,000元。三、甲乙丙三方确认本协议第一条中甲方对乙方的债务为乙、丙双方夫妻共同债权,乙丙双方均有权向甲方主张。协议还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
  据广发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刘某东名下尾号为0599的信用卡在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账单周期内应还金额为49,411.59元;2019年4月8日,原告刘某东替被告还信用卡账单4,991元。2019年5月8日,原告刘某东替被告还信用卡账单4,971元。
  2018年5月22日,原告刘某东向被告转账726,000元。2018年7月17日原告刘某东向被告转账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8年7月28日原告刘某东向被告转账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8年9月7日原告刘某东向被告转账29,000元。2018年11月22日,原告刘某东向被告父亲张之珍转账33,000元。
  2019年6月20日,被告张中锋向原告刘某东微信转账2,000元。2019年7月8日,被告张中锋向原告刘某东转账500元、1,000元、4,000元,共计5,500元;2019年7月9日,被告张中锋向原告刘某东转账500元;2019年8月7日,被告张中锋向原告刘某东转账500元、500元,共计1,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张中锋却拒不还款,实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中锋归还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中锋的还款,本院按照借款先后顺序先扣还利息再扣本金的原则处理。经核算,原告共计出借向被告出借本金1,047,411.59元,计算至2019年5月15日,被告应支付利息为221,552.67元,扣除被告已归还部分,尚未归还利息133,352.67元,关于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张中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中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东、江明明借款本金1,047,411.59元及截止至2019年5月15日的利息133,352.67元,并支付以1,047,411.59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60.60元,由被告张中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韧弘

书记员:朱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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