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二九一农垦。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二九一农垦。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负责人:石春彪,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家,该行职员。原审被告:马喜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集贤县。原审被告:栾秀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集贤县。原审被告:刘长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集贤县。原审被告:李红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集贤县。原审被告:董玉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集贤县。原审被告:闫淑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集贤县。
上诉人刘某东、姚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黑0521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董玉发、马喜军、刘长龙不认识,未形成联保小组,也没有给他们设定担保的意思。即使上诉人为董玉发、闫淑香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担保成立,由于过了保证期间,担保责任已免除。2.上诉人的承包地在二九一农场,归红兴隆农垦管理局管辖。其他被告在集贤县,不属于一个辖区,不具备联保条件。3.在董玉发、闫淑香不到庭的情况下,董玉发、闫淑香是否清偿了债务,无法查清,故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邮储银行辩称:依据在我行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组成的联保小组,我行协议书上未明确规定不在同一辖区不能组成联保小组,此联保小组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闫淑香、刘长龙、栾秀杰、马喜军、李红君、董玉发未答辩。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董玉发、闫淑香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借款本金74959.41元,利息64103.73元,并以74959.4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一并给付自2017年4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刘长龙、李红君、马喜军、栾秀杰、刘某东、姚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董玉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借款担保方式为联保;刘长龙、马喜军、董玉发、刘某东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为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长龙配偶李红君、马喜军配偶栾秀杰、刘某东配偶姚某、董玉发配偶闫淑香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当日,董玉发出具借据,借款10万元,约定2013年8月21日还款。截止2017年4月21日董玉发欠原告借款本金74959.41万元,利息64103.73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件、结婚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发放单及借据、电子截屏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已完成了合同义务,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闫淑香作为借款人董玉发的配偶,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其他被告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应按照联保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或保证人是否应为二九一居民以及是否在二九一农场有承包土地并非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内容;原告在借款人于2012年6月21日签署借据后发放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有选择贷款发放对象的权利,保证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刘某东、姚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董玉发、闫淑香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借款本金74959.41元,利息64103.73元,并以74959.4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一并给付自2017年4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长龙、李红君、马喜军、栾秀杰、刘某东、姚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81.26元、公告费846元,由各被告共同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东、姚某提供了录音资料和证人曹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被上诉人邮储银行违反规定向联保小组成员放款,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上诉人不能证明录音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邮储银行提供了2014年10月的催收照片和2016年1月的催收公告,旨在证明催收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催收证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
上诉人刘某东、姚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原审被告闫淑香、刘长龙、栾秀杰、马喜军、李红君、董玉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用于主张借贷关系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并且不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二上诉人与本案其他贷款人组成联保小组,互为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应确认合法有效。贷款程序是否符合银行内部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上诉人刘某东、姚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且其对此未提供新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东、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1.26元,由上诉人刘某东、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邢耀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