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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刘某、叶某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陶瑞明(河北高碑店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
刘某
叶某玲
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陶瑞明,高碑店市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被告叶某玲。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叶某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陶瑞明、被告刘某、叶某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应在法律的基础上合法的主张自己的权益,而不应采取激化的方式。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建房而产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关于身体权与财产权纠纷本院已另案处理。原告的工程停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系由被告行为引起。被告应为此承担责任,停止妨碍行为并赔偿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叶某玲不得妨碍原告刘某进行建房施工。
二、被告刘某、叶某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赔偿款96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叶某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应在法律的基础上合法的主张自己的权益,而不应采取激化的方式。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建房而产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关于身体权与财产权纠纷本院已另案处理。原告的工程停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系由被告行为引起。被告应为此承担责任,停止妨碍行为并赔偿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叶某玲不得妨碍原告刘某进行建房施工。
二、被告刘某、叶某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赔偿款96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叶某玲负担。

审判长:高斌
审判员:刘素静
审判员:孙建丽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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