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大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负责人翟佩鹏,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保健,公司职员。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二、四、七、十一、十二、十三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7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段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G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河区远景三五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三、受害人医疗情况:原告刘某某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42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四、医疗费:原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支出7703.98元,门诊支出1082元。共计8786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其它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支持。五、误工费:12508元(106元×118天)。误工费应依据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06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止共计118天。六、护理费:4452元(106元×42天)。依据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06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七、营养费:医院病历中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八、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42天)。九、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计算为65950元(32975元×20年×10%)。有鉴定结论佐证。十、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3000元。十一、鉴定费:99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十二、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考虑300元。十三、财产损失(二轮电动车):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实际存在,酌情考虑800元。十四、受害人已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十五、车辆的保险情况:×××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86.36元、误工费12550.48元、护理费4467.12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9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07643.96元。核减保险公司公司已支付5000元,再请求赔偿102643.9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某某骑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原告未遵守右方来车先行的原则,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段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已垫付部分在赔偿中予以核减。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0986元。原告的损失额未超出被告段某某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被告段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8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986元的70%即2090元。共计赔偿100090元。核减已给付5000元,再赔偿9509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09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毓尧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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