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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浩然与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邱某某、邱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浩然
丁世英(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吴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邱某某
张俊武(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邱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熊伟

原告刘浩然
委托代理人丁世英,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7699792-3。
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陈守凤,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8031839-0。
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夏学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俊武,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3520684-3。
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68号。
负责人王利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浩然诉被告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邱某某、邱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澜林、人民陪审员熊进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浩然及委托代理人丁世英、被告吴某某、被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浩然诉称,2014年5月13日,吴某某驾驶鄂J00110号大货车自三里畈镇往胜利镇方向行驶,15时45分许,行至事故地点,因措施不力,车辆侧滑,撞向路右土坡上后反弹摆尾,车辆尾箱与对向邱某某驾驶的鄂J71536号中型普通客车碰撞,致两车受损,邱某某及其客车内乘坐人刘浩然、雷茶香、雷鹏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
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浩然、雷茶香、雷鹏无责任。
经查,鄂J00110号大货车以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鄂J71536号中型普通客车以邱某某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就刘浩然的其他赔偿已作判决,对后期治疗费及鉴定费未予判决。
现刘浩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及鉴定费等合计2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浩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原判决书举证对伤残鉴定和后期治疗费进行的是两次鉴定,重新鉴定只对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而没有对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原鉴定的25000元后续治疗费在原判决书中未进行处理;3、后续治疗费用去鉴定费1000元。
证据二、刘浩然第二次手术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入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手术清点记录单、麻醉记录单、复苏室记录单、X线检查报告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病人出院记录单等住院病历共17页,拟证明刘浩然进行了后续治疗。
证据三、后续治疗的医疗费与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刘浩然第二次治疗费花费医疗费19795.61元及住院治疗7天,交通费200元。
被告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被告吴某某辩称,因为吴某某家庭负担大,加上次还有20多万元没有履行,吴某某现在没有履行能力。
被告吴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黄州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被告邱某某辩称,邱某某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邱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邱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邱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为刘浩然第一次起诉的(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费用不予支持,所以我公司对这次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刘浩然自愿放弃了赔偿款,民事判决书确定的71394元包含了刘浩然所有的赔偿款;保险公司不赔偿刘浩然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26000元。
被告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邱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刘浩然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发生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其医疗诊断时间早于(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106号案件开庭前,原案件已驳回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请求。
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诊断证明。
被告邱某某对原告刘浩然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浩然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发生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其医疗诊断时间早于(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106号案件开庭前,原案件已驳回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请求。
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诊断证明。
原告刘浩然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吴某某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款项不应当由吴某某赔偿。
被告邱某某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只证明原告放弃了赔偿款73694.09元中的2300.09元,并不能说明刘浩然放弃了没有赔偿的部分。
对原告刘浩然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系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且加盖了公章,证明力高,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诉讼的经过、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之间的赔偿责任等基本内容,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二、三能够综合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浩然的受伤部位、治疗伤情的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住院治疗过程中的用药情况及金额、往返于罗田县三里畈镇至武汉市之间的交通费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只能证明原告放弃了(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赔偿款73694.09元中的2300.09元,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没有赔偿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随后发生的交通费,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确定刘浩然的损失。
1、刘浩然要求赔偿后期治疗的医疗费19795.6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根据刘浩然提交的证据,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2、刘浩然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根据刘浩然提交的合法交通费票据,及根据其伤情及治疗医院的地点、时间、次数确定,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3、刘浩然要求赔偿法医鉴定费1000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本院作出的(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浩然提交的证据四中的13(2014年12月1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鉴定费发票),刘浩然为鉴定伤情程度所用去的费用1000元,在发生诉讼前、后属于必要的、合理的开支费用,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该项费用的抗辩,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签订了关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内的条款,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刘浩然与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邱某某、邱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浩然、雷茶香、雷鹏无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划分,吴某某应负此事故70%的责任,邱某某应负此事故30%的责任,刘浩然、雷茶香、雷鹏不承担赔偿责任。
吴某某作为鄂J00110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将该货车挂靠在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下,对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均在保险期间内,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依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吴某某应当承担刘浩然在本次诉讼中7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吴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货车挂靠在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虽然约定是给该公司缴纳一定的服务费用,对外从名义上是该公司的车辆,车辆的实际运营、收益和管理、支配权完全控制在吴某某手中,但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有督促吴某某谨慎驾驶的管理义务,如果仅在收取的管理费用的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明显与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保护,故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在吴某某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刘浩然的损失为20995.61元,按比例划分为14696.93元,由吴某某负责赔偿,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该赔偿责任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邱某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后,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邱某某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将该车辆转让给邱某某,虽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并不导致保险车辆转让行为以及保险合同无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当在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依照合同的约定赔偿。
因该投保车辆的实际运营、收益和管理、支配权完全控制在邱某某手中,该车辆不由邱某某直接控制,故邱某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即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150000元内确定赔偿金额;因该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刘浩然履行了人民币73694.09元的赔偿责任,该险种还有76305.91元的赔偿限额。
刘浩然的损失为20995.61元,按比例划分为6298.6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刘浩然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计款人民币14696.93元;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该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浩然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计款人民币6298.68元。
三、驳回刘浩然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某负担21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时应交纳上诉费用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确定刘浩然的损失。
1、刘浩然要求赔偿后期治疗的医疗费19795.6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根据刘浩然提交的证据,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2、刘浩然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根据刘浩然提交的合法交通费票据,及根据其伤情及治疗医院的地点、时间、次数确定,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3、刘浩然要求赔偿法医鉴定费1000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本院作出的(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浩然提交的证据四中的13(2014年12月1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鉴定费发票),刘浩然为鉴定伤情程度所用去的费用1000元,在发生诉讼前、后属于必要的、合理的开支费用,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该项费用的抗辩,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签订了关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内的条款,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刘浩然与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邱某某、邱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浩然、雷茶香、雷鹏无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划分,吴某某应负此事故70%的责任,邱某某应负此事故30%的责任,刘浩然、雷茶香、雷鹏不承担赔偿责任。
吴某某作为鄂J00110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将该货车挂靠在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下,对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均在保险期间内,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依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吴某某应当承担刘浩然在本次诉讼中7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吴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货车挂靠在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虽然约定是给该公司缴纳一定的服务费用,对外从名义上是该公司的车辆,车辆的实际运营、收益和管理、支配权完全控制在吴某某手中,但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有督促吴某某谨慎驾驶的管理义务,如果仅在收取的管理费用的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明显与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保护,故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在吴某某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刘浩然的损失为20995.61元,按比例划分为14696.93元,由吴某某负责赔偿,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该赔偿责任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邱某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后,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邱某某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将该车辆转让给邱某某,虽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并不导致保险车辆转让行为以及保险合同无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当在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依照合同的约定赔偿。
因该投保车辆的实际运营、收益和管理、支配权完全控制在邱某某手中,该车辆不由邱某某直接控制,故邱某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即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150000元内确定赔偿金额;因该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刘浩然履行了人民币73694.09元的赔偿责任,该险种还有76305.91元的赔偿限额。
刘浩然的损失为20995.61元,按比例划分为6298.6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刘浩然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计款人民币14696.93元;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该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浩然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计款人民币6298.68元。
三、驳回刘浩然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某负担21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

审判长:王泉
审判员:方澜林
审判员:熊进民

书记员:管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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