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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浩然与赵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浩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
委托代理人:刘坤然,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23748-3。
地址: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
负责人:李小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宏,男,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沧州保险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男,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浩然等与被告永某保险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李崇微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拉乘褚路伟、刘浩然,沿尚村大广高速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4KM+200KM处右侧超车导致车辆失控后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赵某某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牵引车相撞后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公路南侧的树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浩然受伤,褚路伟当场死亡,李崇微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李崇微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褚路伟、刘浩然分别不负事故责任。赵某某冀J×××××号货车在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冀J×××××在沧州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提交的证据有:肃公交认字[2016]第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单据7张、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肃宁县人民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肃宁县人民医院、蠡县人民医院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费用清单、刘浩然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护理人员刘陶然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女儿刘佳妮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交通费单据80张,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6]临鉴字第1536号司法鉴定的意见书、鉴定费单据。

本院认为,除4元病例取证费外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原告医疗费69502.37元。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7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2289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需30至60天,原告两处伤残,本院按60天计算原告的护理期,住院期间前14天按2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144元计算共计4032元;出院后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元1人计算共计2428元。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3234.19元没有超出农村居民年平均消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15%计算并无不当,原告残疾赔偿金33153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考虑原告三次住院、出院路途,原告要求8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能够证实原告鉴定费1400元。因被告赵某某的车辆在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有其他伤者,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12120元,剩余的损失153076元,因被告赵某某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即45923元。赵某某的车辆在永某保险公司、沧州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永某保险公司应按比例承担43736元,沧州保险公司应按比例承担21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5856元。
被告沧州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1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承担1204元,由被告沧州保险公司承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新 人民陪审员  李红凯 人民陪审员  马太然

书记员:胡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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