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被告:黑龙江鸿裕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凤武,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3MA19AY91X3。住所地:青冈县长江北路东侧。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租赁费14000元,并赔偿租赁房屋装修损失35000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1日签订一份青冈县滨北云农业批发大市场2号楼12号商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案涉商铺租给原告三年,租金14000元。原告装修租赁商铺花费35000元,原告装修完毕后,发现该楼房未经过验收,被青冈县消防大队查封,并停水停电,原告无法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返还租金并赔偿装修损失。鸿裕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交付了租金,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装修并使用;二、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和约定解除情形;三、被告出租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具备出租条件。被告方有与原告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的(2018)黑1223民初1347号卷宗中有三份证言,可以证实我方租赁物中没有停水停电等事实。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刘某某提交下列证据进行证实:1、“滨北云农业批发大市场”商铺租赁及服务合同;2、云农业大市场经营管理服务协议;3、租金收据;4、现场照片4张;5、装修票据12张。鸿裕公司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刘某某所称涉案房屋没有经过验收,无法经营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刘某某就进住进行了装修和经营。由于鸿裕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3予以采信。鸿裕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刘某某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消防部门给商铺停电的事实,消防部门只是对电表箱进行查封,并未对刘某某经营销售产生影响。由于鸿裕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刘某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证据4不予以采信。鸿裕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购买材料票据无法证实就是用于涉案商铺的装修,票据数额与刘某某主张的也不一致。由于刘某某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鸿裕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证书2份;2、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确认书;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4、青冈县电业局证明;5、供水系统专项验收表;6、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书;7、杨金萍等3名证人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租赁合同签订后,该市场没有停电断水。刘某某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验收时间有异议,认为消防验收备案是在其起诉后鸿裕公司取得的,已对其经营销售产生了影响,但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实。本院对证据1、2、3、4、5、6予以采信。刘某某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三名证人所经营销售的商品与其属不同类,不适用同一安全标准。由于三名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信。经质证,本院认定事实为:2018年2月1日,刘某某与鸿裕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及服务合同,明确约定租赁商铺的坐落位置、面积、租期、租金等条款。刘某某按照约定交付了租赁费,鸿裕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房屋。承租后,刘某某对租赁商铺进行了装修,经营销售农药产品。期间租赁商铺电表箱被消防部门进行查封。案涉商铺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并出具了相关备案证书。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鸿裕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鸿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租赁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刘某某与鸿裕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刘某某以消防部门对涉案商铺的电表箱予以查封,存在安全隐患,不许其继续经营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如刘某某认为鸿裕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刘某某要求解除与鸿裕公司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费及要求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贲洪伟
书记员:姚琳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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