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顾某某
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齐某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顾某某、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淳独任审判,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卫超华、被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被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顾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丰田”轿车作抵押,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由被告齐某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2500元,利息按借款到期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与其不是借贷关系,其不是实际用款人;借款数额不准确;签署的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齐某辩称,其是一般保证人;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顾某某,但借款数额是42500元,之后被告顾某某按一天300元给原告钱,共给了1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与被告顾某某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顾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
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与其不是借贷关系,且借款数额不准确,但被告齐某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顾某某,且被告顾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数额不准确,故对被告顾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被告顾某某提出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齐某提出其是一般保证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齐某辩称借款数额是42500元,之后被告顾某某按一天300元给原告钱,共给了1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到期后至起诉之前利息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借款50000元,被告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与被告顾某某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顾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
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与其不是借贷关系,且借款数额不准确,但被告齐某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顾某某,且被告顾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数额不准确,故对被告顾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被告顾某某提出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齐某提出其是一般保证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齐某辩称借款数额是42500元,之后被告顾某某按一天300元给原告钱,共给了1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到期后至起诉之前利息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借款50000元,被告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杨洁淳
书记员:顾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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