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韩某某。
被告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建华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陈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解桂良,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桂丽,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某、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春启,被告韩某某,被告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桂良,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桂丽(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青龙河大桥桩基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将青龙河大桥引桥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韩某某作为被告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被告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施工。
2014年4月29日,被告韩某某与案外人贾君一签订《工程合同》,被告韩某某将青龙河大桥桩基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贾君一,工程内容包括钻孔,成孔混凝土灌注及钻孔造浆材料,辅助安装钢筋笼等相关成桩工作,工程量为182根,单价为陆地桩150元/延长米,水上桩155元/延长米。但案外人贾君一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就中途退场。被告韩某某又与原告刘某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由原告刘某为青龙河大桥桩基工程进行钻孔施工。原告刘某于2014年5月进场施工,至2014年8月10日共钻孔4个,双方约定单价为100元/延长米,工程款共31400元,被告韩某某已付清该部分工程款。2014年8月11日之后,原告刘某又进行钻孔施工,截止2015年1月,原告刘某主张其又钻孔74个,长度共计4732米,按单价210元/延长米计算,价款共计993720元;被告韩某某已支付工程款210900元,尚欠782820元没有支付。但被告韩某某对原告刘某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主张钻孔单价仍应按100元/延长米计算,其已向原告刘某支付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260900元,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再欠原告刘某任何款项。被告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告韩某某的主张,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称对此情况不清楚。
为证明其钻孔工程量,原告刘某提交钻孔清单一份并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主张钻孔清单系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任国库、马力泽为其出具,但该证据上无任何人员的签字。三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向任国库、马力泽调查,马力泽认可原告刘某提交的钻孔清单系其书写,但二人均否认该钻孔清单系为原告刘某确认工程量所用,清单上列明的工程量也不能确定是否为原告刘某所施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属实:
1、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将青龙河大桥引桥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有《青龙河大桥桩基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属实。
2、被告韩某某与案包人贾君一就青龙河大桥桩基工程达成施工协议有《工程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属实。
3、任国库、马力泽否认原告刘某提交的钻孔清单系为其确认工程量使用有对该二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属实。
4、其他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刘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的钻孔工程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告刘某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4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刘雪琳 审 判 员 李晶晶 代理审判员 崔 欣
书记员:刘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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