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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王帅(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庞岐彬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艾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岐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济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16时40分,原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与王杰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王杰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杰无责任。
因王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程序不合法,被告不是本次事故侵权人且被告承保的车辆车主未报案,如我公司承担无责任赔偿,请法院对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证与行车证进行审查。
原告住院天数应为9天,不是10天;营养期过长且标准过高,应为20元/天,误工期应为30日、护理期应为20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16时40分许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辛霞路由东向西行驶,驶入逆行线,与王杰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王杰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杰无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光县交警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50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王杰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盖保险专用章的保险单复印件(保单号xxxx16249)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因事故造成头部挫伤、肋骨骨折、胸骨尾骨骨折、脑震荡、左肺挫伤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6日住院治疗9天(住院天数以病案记载实际天数为准),花费医药费4367.27元。
以上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及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车辆维修费1100元,原告提供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其由王景成护理,并提供王景成从事行业的相关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法在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行为符合法律要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损失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本院对其承保车辆的驾驶证与行车证进行审查,鉴于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期间已经审查并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定,本院不再重复审查。
原告的损失有:一、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财产损失110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
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医疗费4367.27元,此项即超出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院不再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作出处理,由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元。
三、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1、误工费应以原告受伤中的最重伤情确定,原告的胸骨、尾骨骨折确定误工天数为90-120天,原告主张90天的误工期符合情理,被告主张原告不能提供误工证明应以服务行业年标准计算,本院采纳被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原告误工费为8011元(32045元÷12×3);
2、护理费原告主张20天,被告认可护理期,本院采纳双方的观点,护理费应为1955元(35683元÷365×20)
3、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
以上三小项共计10266元,由被告承担10266元。
综上,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13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法在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行为符合法律要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损失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本院对其承保车辆的驾驶证与行车证进行审查,鉴于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期间已经审查并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定,本院不再重复审查。
原告的损失有:一、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财产损失110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
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医疗费4367.27元,此项即超出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院不再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作出处理,由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元。
三、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1、误工费应以原告受伤中的最重伤情确定,原告的胸骨、尾骨骨折确定误工天数为90-120天,原告主张90天的误工期符合情理,被告主张原告不能提供误工证明应以服务行业年标准计算,本院采纳被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原告误工费为8011元(32045元÷12×3);
2、护理费原告主张20天,被告认可护理期,本院采纳双方的观点,护理费应为1955元(35683元÷365×20)
3、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
以上三小项共计10266元,由被告承担10266元。
综上,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13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王济昌

书记员:张亚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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