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
刘爱国
国网河北定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爱国,国网河北定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国网河北定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兴县东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大海,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爱国、国网河北定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定兴县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忠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国、定兴县供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1-4号证据均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认为该鉴定作出后未通知该公司,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论确定的车损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第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估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如下基本事实:2014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刘爱国驾驶冀F×××××号“江铃”轻型货车沿固德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闫台村北店路口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何凡驾驶的冀F×××××号“宝马”小型客车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爱国负此次事故中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经本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94997元,花费鉴定费66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由18万元变更为101597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爱国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刘爱国系被告定兴县供电公司职工,其驾驶冀F×××××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定兴县电力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即9299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称本案中的公估报告未通知其参与鉴定过程,鉴定作出后未通知该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不认可,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核实,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进行选取鉴定机构,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本院技术室经过两轮随机选择最终选定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编号:SH(BDFY)2014060031号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委托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本院将该公估报告邮寄向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送达,该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收。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称其未参与鉴定过程,鉴定作出后未通知该公司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600元系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相关司法解释,鉴定费属诉讼费的范畴,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系本案当事人应依法承担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9499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爱国、定兴县供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92997元,两项合计94997元。
案件受理费2332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66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8932元,由被告国网河北定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5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7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爱国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刘爱国系被告定兴县供电公司职工,其驾驶冀F×××××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定兴县电力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即9299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称本案中的公估报告未通知其参与鉴定过程,鉴定作出后未通知该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不认可,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核实,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进行选取鉴定机构,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本院技术室经过两轮随机选择最终选定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编号:SH(BDFY)2014060031号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委托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本院将该公估报告邮寄向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送达,该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收。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称其未参与鉴定过程,鉴定作出后未通知该公司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600元系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相关司法解释,鉴定费属诉讼费的范畴,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系本案当事人应依法承担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9499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爱国、定兴县供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92997元,两项合计94997元。
案件受理费2332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66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8932元,由被告国网河北定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5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7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杰
审判员:王岩
审判员:陈步松
书记员:闻建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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