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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刘某某、许某某、王某某诉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刘某某
许某某
王某某
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范士景(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邸中颖(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许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士景,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658号菏建数码大厦八楼。
负责人陈成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泽宽、邸中颖,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刘某某、许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27日1时许,原告刘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7.9KM处碰撞在被告马某某停放在公路东侧的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冀F×××××号车乘车人许志杰死亡、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第09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被告马某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许志杰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许志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定兴镇韩家庄村。
四、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受害人许志杰系原告刘某之母,原告刘某某之妻,原告许某某、王某某之女。
五、丧葬费: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12月×6月=21266元。
六、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182040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某9岁,需抚养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2人×9年=27603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称不予赔偿。
九、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原告要求20000元,被告称数额过高。
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马某某已赔偿20000元。
十一、保险合同内容:被告马某某所有的鲁R×××××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二、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计205454.5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为原告刘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被告马某某在禁停路段停车未开启警示灯,认定双方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应予认定。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辩称被告马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或仅应承担次要责任,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其他受伤人员预留合理份额,因受伤人刘某某放弃此项权利,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可全部在本案赔偿。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较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因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对误工费可按3人3天计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365天×3天×3人=1048元。
结合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其他损失,四原告因许志杰死亡的损失数额为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48元,计251957元。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4195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计70978.5元,因被告马某某已赔偿20000元,应再赔偿50978.5元。故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60978.5元。
被告马某某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返还其先行赔付的2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未提出异议,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予以解决,故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刘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因许志杰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计160978.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马某某预付的赔偿款20000元。
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四原告负担46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负担39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为原告刘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被告马某某在禁停路段停车未开启警示灯,认定双方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应予认定。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辩称被告马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或仅应承担次要责任,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其他受伤人员预留合理份额,因受伤人刘某某放弃此项权利,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可全部在本案赔偿。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较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因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对误工费可按3人3天计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365天×3天×3人=1048元。
结合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其他损失,四原告因许志杰死亡的损失数额为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48元,计251957元。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4195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计70978.5元,因被告马某某已赔偿20000元,应再赔偿50978.5元。故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60978.5元。
被告马某某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返还其先行赔付的2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未提出异议,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予以解决,故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刘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因许志杰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计160978.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马某某预付的赔偿款20000元。
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四原告负担46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负担39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齐鹏
审判员:李海增
审判员:李磊

书记员: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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