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马天廷(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齐明亮
刘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王鑫鑫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天廷、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津保路童子路口。
负责人杨宝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明亮,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负责人董振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鑫,系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倩,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明亮,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8月7日8时许,被告刘某某持A2E驾驶证驾驶冀R×××××、冀R×××××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献县古里庄路段(135KM+950M)处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李华伟的三轮汽车碰撞,造成在路外站立的李登凯、冯占伟、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华伟、李登凯、冯占伟、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被告刘某某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冀R×××××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5209.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营养费:1575元(15元/天×105天,经鉴定,刘某某营养期为90-120日,本院酌定其营养期为105天);4、××赔偿金:41724元(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2年÷2人+6134元/年×10年÷3人)×20%=41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赔偿金。经鉴定,刘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5、误工费:16465元(40065元/年÷365天×150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刘某某误工期为120-180日,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以150日为宜);6、护理费:9879元(40065元/年÷365天×90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刘某某的护理期为60-120日,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以90日为宜);7、二次医疗费:21500元(经鉴定,刘某某右股骨髁上骨折畸形手术医疗费评估为18000元至25000元,本院酌定以21500元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刘某某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要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9、鉴定费:1200元;10、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8602元。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474元(29034元÷(29034元+10371元)×2000元,因冯占伟在第一次诉讼时为刘某某、李登凯在刘某某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预留2000元,李登凯该项下的损失为10371元,刘某某该项下的损失为29034元,二人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照比例分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4310元(78368元÷(154475元+18412元+78368)×110000元,在同一起事故中,冯占伟该项下损失为154475元,李登凯该项下损失为18412元,刘某某该项下损失为78368元,三人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照比例分配】。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72818元(108602元-1474元-34310元),依法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5521元{72818元-3500元-366元-3431元,因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费用3500元,故在此应依法予以扣除。同时应扣除同起事故李华伟三轮汽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无责赔付部分366元(29034元÷(39806元+10371元+29034元)×1000元,冯占伟该项下损失为39806元,李登凯该项下损失为10371元,刘某某该项下损失为2903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无责赔付部分3431元(78368元÷(154475元+18412元+78368)×1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同康药店购买高分子夹板的费用的主张,因其提供的同康药店销售单非正规发票,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5784元(1474元+34310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521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37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8月7日8时许,被告刘某某持A2E驾驶证驾驶冀R×××××、冀R×××××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献县古里庄路段(135KM+950M)处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李华伟的三轮汽车碰撞,造成在路外站立的李登凯、冯占伟、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华伟、李登凯、冯占伟、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被告刘某某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冀R×××××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5209.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营养费:1575元(15元/天×105天,经鉴定,刘某某营养期为90-120日,本院酌定其营养期为105天);4、××赔偿金:41724元(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2年÷2人+6134元/年×10年÷3人)×20%=41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赔偿金。经鉴定,刘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5、误工费:16465元(40065元/年÷365天×150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刘某某误工期为120-180日,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以150日为宜);6、护理费:9879元(40065元/年÷365天×90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刘某某的护理期为60-120日,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以90日为宜);7、二次医疗费:21500元(经鉴定,刘某某右股骨髁上骨折畸形手术医疗费评估为18000元至25000元,本院酌定以21500元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刘某某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要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9、鉴定费:1200元;10、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8602元。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474元(29034元÷(29034元+10371元)×2000元,因冯占伟在第一次诉讼时为刘某某、李登凯在刘某某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预留2000元,李登凯该项下的损失为10371元,刘某某该项下的损失为29034元,二人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照比例分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4310元(78368元÷(154475元+18412元+78368)×110000元,在同一起事故中,冯占伟该项下损失为154475元,李登凯该项下损失为18412元,刘某某该项下损失为78368元,三人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照比例分配】。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72818元(108602元-1474元-34310元),依法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5521元{72818元-3500元-366元-3431元,因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费用3500元,故在此应依法予以扣除。同时应扣除同起事故李华伟三轮汽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无责赔付部分366元(29034元÷(39806元+10371元+29034元)×1000元,冯占伟该项下损失为39806元,李登凯该项下损失为10371元,刘某某该项下损失为2903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无责赔付部分3431元(78368元÷(154475元+18412元+78368)×1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同康药店购买高分子夹板的费用的主张,因其提供的同康药店销售单非正规发票,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5784元(1474元+34310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521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37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163元。
审判长:张素兰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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