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辛集市。被告:石某某晨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藁城区富强北街12号。法定代表人:李姚,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3日,被告骆某某驾驶冀A×××××-冀A×××××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行驶至利民装修批发南侧超车时,与我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安国市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4万元,造成经济损失约20万元。被告骆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晨捷公司,并在被告人保石某某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被告骆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晨捷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董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石某某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用于证明该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1、保单复印件;2、被告骆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3、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二组:用于证明损失数额1、安国市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2、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收费票据;3、修理费、拖车费、吊车费票据;4、用工合同复印件、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用人单位资质复印件;5、刘旭光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均无证据提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被告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被告骆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石某某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3、4项不认可,认为第3项原告没有提供修理、施救单位的相关资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第4项没有提供银行的流水,对工资标准不认可,本院认为第3项费用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产生的费用,第4项的用工合同和工资表均能体现原告的工资状况,本院对第3、4项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骆某某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晨捷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石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投保期间为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2017年7月23日23时45分许,被告骆某某驾驶该车沿安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利民装修批发南侧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乘车人孙培育、李影受伤,路灯杆损坏,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安国市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骆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浏、孙培育、李影无责。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入住安国市医院接受治疗,于同年8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5175.72元,期间由其父亲刘旭光照料。事故发生后,原告父亲刘旭光于2017年8月2日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事故车辆进行车损鉴定,经鉴定车损为102623.81元,花费鉴定费55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石某某市分公司认为该鉴定结果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公估结论为98924元。另查,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就职于安国市景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每月工资为3490元,父亲刘旭光为非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
原告刘浏与被告骆某某、石某某晨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某某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被告骆某某、被告人保石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石某某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5175.7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400元(100元×14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5200元(50元×104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个月并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并提供了3份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酌定每天按50元计算为宜;4、误工费12098.67元(3490元÷30天×104天):根据原告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工资3490元,诊断证明建议休养3个月,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0196.27元(35785元÷365天×104天):原告提供诊断证明,证明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为1人护理且出院后仍需护理3个月,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年3578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人保石某某市分公司认为护理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因被告人保石某某市分公司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护理期限、标准予以支持;6、车损98924元:原告主张按单方鉴定的数额102623.81元为准计算车损,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5500元,被告人保石某某市分公司以单方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了重新鉴定的费用,原告单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系原告的个人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5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车损应按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数额计算为宜;7、修理费1000元,拖车、吊车费15400元,共计16400元:该费用实际发生,且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认为该费用过高,根据住院天数,酌定300元为宜。被告人保石某某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196.27元、误工费12098.67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共计34594.94元,剩余部分医疗费25175.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400元、营养费5200元、车损96924元、修理费1000元、拖车吊车费15400元,共计145099.72元,由被告人保石某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以上共计179694.66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石某某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694.66元。被告晨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举证与答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浏经济损失179694.66元;二、驳回原告刘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计水
书记员:王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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