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蠡县,现住蠡县。
被告: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博野县,现住蠡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甄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款1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5120元(从2015年8月18日至2017年6月5日);3、判令二被告自2017年6月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承担违约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蠡县君鹏花园1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总价款16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8月18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按约定给付全部价款后,二被告却迟迟不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某、甄某某系夫妻关系,在2013年左右购买了蠡县君鹏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602室的单元房一套,建筑面积约15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000元以上。
2014年11月19日,原告刘某某(甲方)与被告范某、甄某某(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同意将自己所购买的位于君鹏花园的房屋(1号楼3单元602室),以总价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卖与甲方。……三、由于上述房产尚不具备房地产权属证书,经协商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9个月内(即2015年8月18日前)办理完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四、若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完过户手续,乙方应从2015年8月18日起以每日16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字。
2014年11月19日,被告范某、甄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授权书一份、收据一份。授权书载明“售房人范某甄某某授权将售房款伍拾万元整汇入以下指定账户:开户人:贾坤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蠡县支行卡号:62×××77”,收据载明“收到蠡县君鹏花园1号楼3单元602室房款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签收人:甄某某范某2014年11月19日”。授权书中所写50万元,为原告刘某某签订三份房屋买卖合同的总价款。
原告刘某某承认,原、被告的真实意思是借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为民间借贷的担保。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授权书、收据、范某和甄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甄某某在房价上涨的情况下,与原告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售价远低于购买价格,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刘某某承认,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借贷,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范某、甄某某授权同意原告刘某某将借款16万元汇入贾坤岭的账户,并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收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生效。被告范某、甄某某未如期偿还借款,应予偿还;原告刘某某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每日160元,未超过法律允许的年利率36%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是被告范某、甄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范某、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6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止,按日利率1‰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被告范某、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莉
书记员:谷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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