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纪某某、韩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某、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70000.00元并承担违约产生的违约金111690.00元(违约金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7年6月5日起诉之日);3、判令二被告自2017年6月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承担违约利息直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4、请求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君鹏花园1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总价款人民币1700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8月18日之前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按约定给付全部价款后,二被告却迟迟不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
纪某某未作答辩。
韩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1月19日原告刘某某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将自己所购买的位于君鹏花园1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屋以总价170000元卖于原告。二被告在2015年8月18日之前办理完过户手续,若未按约定时间办理完过户手续,二被告应从2015年8月18日起以每日17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支付了二被告房款17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收到刘某某支付的购买蠡县君鹏花园1号楼3单元601室房款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签收人:韩某某纪某某2014年11月19日”。但二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双方的签名,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1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从2015年8月18日起以每日17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计算到2017年6月5日,657天×170元违约金金额为111690元。双方未约定违约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170000元的主张以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1169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纪某某、韩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170000元、并支付刘某某违约金1116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5元,减半收取2762.5元,由纪某某、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林飞
书记员:黎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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