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6,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1日、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2月12日双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分三次借给被告转账及现金共计4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的承担等内容。借款期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50,000元。之后拒绝归还借款本机和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月息3%,逾期未还除利息外还应支付借款本金的30%的违约金,并承担催讨该借款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工行向被告打款105,6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出借人刘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2、2017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止,月息3%,逾期未还除利息外还应支付借款本金的30%的违约金,并承担催讨该借款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工行向被告打款158,4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出借人刘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条的下方注明:收到现金41,600元。3、2017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3%,逾期未还除利息外还应支付借款本金的30%的违约金,并承担催讨该借款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工行向被告打款9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出借人刘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4、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支付50,000元。5、原告与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为30,000元,但实际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被告出具收条,于法有据。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加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应按月息2%,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诉请不予支持。另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42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以借款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实际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利息);
五、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律师费4000元;
六、原告刘某某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55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秀贤
书记员:张卫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