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延军农垦社区C区副业委11栋1号。
委托代理人曹营姝,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永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晓云社区融汇雅居14号楼3-201室。
委托代理人张燕峰,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大罗镇东平村张春年屯2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98号。
负责人张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加奇,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荣荣,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景丰路39号。
负责人罗艳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小区36栋1-2层4、5号商服。
负责人于能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加奇,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荣荣,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
负责人金英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田永春、白某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七台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曹营姝、被告田永春委托代理人张燕峰、被告白某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寇加奇、董荣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七台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寇加奇、董荣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6时许,原告刘某某乘坐由被告田永春驾驶的被告白某春所有的吉J96803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7公里+700米处,在超越前方黑LC8073号北方牌大型普通货车时,追撞前方黑K5257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K0488挂)后部,又致使黑LC8073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追撞吉J96803号货车尾部,造成刘某某受伤。刘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头外伤,右前臂外伤,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闭合性胸外伤,花医疗费20459.16元。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田永春负事故主要责任,黑K5257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K0488挂)驾驶员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黑LC8073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车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5月16日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伤后1人护理2个月。故刘某某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370.69元。
另查明,黑LC8073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吉J96803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黑K5257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七台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黑K0488挂在大地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各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某某受到的伤害,系由被告田永春驾驶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田永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故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七台河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及大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再由被告田永春及白某春赔偿,但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以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为宜。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共计20459.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3、护理费7000元(3500元×2个月);4、误工费22400元(5600元×4个月);5、伤残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及住宿费462元(交通费362元+住宿费100元);8、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104827.16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刘某某及田永春二人受伤,且田永春在另案中亦起诉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七台河支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故刘某某与田永春在该起事故中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照双方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其中刘某某医疗费用损失为21159.16元,死亡伤残各项损失为83668元,田永春医疗费用损失为411213.10元,死亡伤残各项损失为1977309.20元。即中国人寿财七台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刘某某医疗费489.37元(21159.16元/(21159.16元+411213.10元)×10000元),中国人寿财七台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刘某某4468.62元(83668元/(83668元+1977309.20元)×110000元),故中国人寿财七台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4957.9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4957.99元。剩余94911.18元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刘某某所乘车辆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赔偿刘某某66437.82元(94911.18元×70%)。因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投保保额为50000的乘客座位险,故大地保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应赔偿刘某某50000元,该车驾驶员田永春与车辆所有人白某春是雇佣关系,剩余16437.82元由白某春赔偿。由于田永春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白某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黑K5257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黑LC8073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黑K5257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大地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刘某某14236.67元(94911.18元×15%)。由于黑LC8073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足以全部赔偿刘某某及田永春的损失,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刘某某与田永春损失比例在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黑LC8073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4214.62元((14236.67/((14236.67元+323555.74元)×100000元,其中323555.74元为黑LC8073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赔偿田永春的损失),不足部分10025.20元应由黑LC8073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黑龙江省木某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但是刘某某在庭前已撤回对黑龙江省木某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故刘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田永春辨称其是受白某春雇佣从事运输工作,对于田永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中国人寿财七台河支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支持,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4957.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4957.99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4236.6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214.62元;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0000元;
六、被告白某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6437.82元;
七、被告田永春对以上第六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86.50元,由被告白某春负担2161.50元,被告田永春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芳 审 判 员 张春秋 人民陪审员 丁艳涛
书记员:孙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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